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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学苑】一周法律资讯速递(06.02-06.08)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8日

劳动合同法再现四大争议 被吐槽过于保护劳动者

2016-06-07 08:53:13 |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距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劳动合同法(草案)》已过去整整9年。这9年间,争议不断,尤其是近期,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争论再趋激烈。

  此番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否过度,《劳动合同法》是否是企业利润下滑、经济衰退的主要原因之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对大中小企业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是否合适等。

  由于当前我国正开展供给侧改革,企业在着力降成本、过剩行业着力去产能,《劳动合同法》是否能适应这种改革的需要?是否需要修订?《中国经济周刊》对这些问题和争议进行了采访。

  争议一

  不犯大错,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立法太向劳动者倾斜了?

  9年前,早在《劳动合同法》处于“草案”研讨起草阶段,就隐藏着未来将会“发生一场激烈争议”的基因。

  2007年6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历经4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以“145票赞成,0票反对,1人未按表决器”获高票通过。

  然而,高票通过的背后,依然有诸多争议,而且争议伴随了立法调研、起草和审议的整个过程。

  “当时大到立法宗旨,小至每个具体条款,劳动关系双方、相关企业等各个方面的意见都针锋相对。”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苏海南向《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介绍说。

  尤其在经济新常态的当下,企业成本上升、利润下降,企业主的反应比较激烈。

  “目前最让我头疼的是对员工的管理。员工随便说一句家里有事,说不来上班就不来了,即便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照样可以不来。我们不能扣着他的押金,也不能扣着工资不发给他,不发工资人家就去仲裁你了,拿他没有任何办法。”

  赵秀秀是北京一家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公司的总经理,公司2004年成立,在成功度过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一路摸爬滚打至今已12年,现在企业拥有员工20多人。5月30日,她向《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说起员工管理问题时唉声叹气。

  赵秀秀所遭遇的人员管理问题,在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条款,公司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这些都是重大的事项,一般情况下犯的小错,是开不掉人的,要开人就给予经济补偿。立法太向劳动者倾斜了。”赵秀秀说。

  争议二

  无固定期限大中小企业不能一刀切?

  在《劳动合同法》的争议中,签订无固定期限条款的争议也很大。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最头疼的是已经签了两次劳动合同的,接下来我要不要跟他签无固定期限。如果签了,员工以后有问题就不好开掉了。如果不签,就得给他经济补偿。”赵秀秀通过《中国经济周刊》表示,希望用工能够灵活一些,是否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动权能够把握在企业手里,而不是按法律规定的第三次一定得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赵秀秀只是众多小微企业的代表,在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今天,小型、微型企业迅猛发展,这类主体对用工灵活性的需求更加强烈。

  赵秀秀所言得到苏海南副会长的认同:“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小微企业难以做到。”

  苏海南回忆,《劳动合同法》在2007年讨论的过程中,相当部分人是不太赞成签两次合同后劳动者就有权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大中型企业与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具备这个条件,小微企业就不应与大中型企业一样完全按一个标准、一套制度去做,应该有所区别;否则小微企业难以存活。”苏海南认为,大中型企业签无固定期限的面不要太大,至于签几次合同就可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细节问题,下一步可以再研究。

  争议三

  立法导致企业利润下滑?

  除了关于《劳动合同法》具体条款的争议,目前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劳动合同法》整体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而对企业利益保护不足。

  提出这种看法的是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当时建议修改《劳动合同法》企业家代表,如广东进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赖坤洪、河北春风集团董事长曹宝华、广州宏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文仔等都提出,现行《劳动合同法》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对企业发展明显不利。

  除了企业家代表,部分学者也将经济下行与《劳动合同法》建立起逻辑联系,认为《劳动合同法》导致企业用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能力降低、劳动力市场僵化,甚至认为已经不能适应目前供给侧改革的需要。

  曾经参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起草和论证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主任姜颖对此持反对意见。在她看来,那些认为《劳动合同法》导致企业用工成本提高、劳动力市场僵化之类的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在企业成本方面,现在企业的压力和负担更多的是来自于税负。企业的平均税负是在4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60%,而劳动者报酬相较于快速上升的物价、房价等,工资增长的幅度并不大。”

  苏海南跟姜颖的看法比较一致,他向《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已经8年,在协调平衡劳动者与企业权益方面稍有不足,经济新常态形势下有必要进行修改,“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劳动合同法》就是造成经济新常态下企业面临困境的原因,是造成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主要原因。这些看法都是有失偏颇的。这样下结论,不全面,也不客观。”

  苏海南进一步向《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表示,《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者、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不是保护企业的法律,保护企业有《企业法》、《公司法》等,“但是在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如果过于偏向劳动者也是不恰当的,还是要妥善协调处理好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

  争议四

  《劳动合同法》 大改还是微调?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争议由来已久。早在10年前,法学界就有“北常南董”为代表的“劳资之争”。

  常即常凯,目前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曾担任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组组长。因其观点一直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他被业内称为“劳方代表”。

  常凯认为,越是经济下行越要保障劳工利益,因为经济下行,不论是就业还是收入,劳动者是最大的受损者。“现在不是废除《劳动合同法》的问题,而是如何坚决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在经济下行期,坚持劳动法治和劳工保护,直接涉及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安全。”

  董即董保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经参与《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研究和《劳动法》制定。董保华是《劳动合同法》最坚定有力的反对者之一,被业内称为“资方代表”。

  董保华认为,劳动力市场不够灵活、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归根结底是《劳动合同法》过度向劳动者倾斜所造成的。《劳动合同法》不仅压缩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自治空间,也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进行了多方面限制,导致个别劳动关系中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

  “《劳动合同法》整个的指导思想是错的,如果不做大改是绝对不行的,小修小改不能解决问题,一次修法机会不能随便浪费。”董保华说。

  《劳动合同法》是否需要大修,苏海南副会长的看法是,《劳动合同法》出台以来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此应予肯定。由于目前我国整个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企业各方面的压力比较大,《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劳动合同法》的不足,我认为最主要的是没有区分大型企业、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之间的差别,有些一刀切,如果我们针对这个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的修订完善,这个是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并不是大改。”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获悉的最新消息是,日前人社部法规司司长芮立新一行到江西开展立法调研,重点就《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座谈。他表示,将对地方提出的《劳动合同法》有关修法建议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并适时组织开展《劳动合同法》修订的广泛调研。

    “今年调研,明年拿出修改条案,明年下半年或者后年就能够对其中某些不太合适的条款进行修订。”据接近人社部的专家说。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农田水利条例》

2016-06-02 18:28:53 | 来源:新华社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669号国务院令,公布《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发展农业必须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制定《条例》,对于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发展农田水利,要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条例》对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程序作了规定,要求编制规划要统筹考虑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条例》明确,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民代表参加,并建立工程档案。《条例》指出,要按照不同工程类型和投资主体,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相应的运行维护主体,明确运行维护职责,加强对履行管护责任的监督,完善工程设施保护要求。《条例》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农田灌溉用水有偿使用并合理确定用水价格,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条例》明确,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经营,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排水和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工作。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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