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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07月07日

民政部拟规定:华侨在内地收养子需提供八种材料

2016-07-05 10:38:12 | 来源:中国新闻网


日前,民政部起草了《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了收养人应提交的八种材料,包括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等。以下为意见稿全文:

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行为,保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本规定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辖机关】办理华侨收养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第四条 【收养人提交材料】华侨应当通过居住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养申请书;

(二)居住国主管机关同意其从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家庭情况报告;

(六)居住国居留权证明;

(七)中国护照复印件;

(八)2张2寸单人证件照片。

第五条 【收养继子女提交材料】华侨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提交第四条第(三)、(四)、(五)项材料,但应提交华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公证认证】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证明材料应当由华侨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七条 【送养人提交材料】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成长情况报告、体检证明和照片,并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有关送养人提交材料的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被收养人由继父或继母收养的,送养人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生父母同意的书面意见、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照片,以及被收养人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亲子关系的材料。

第八条 【送养人材料转交】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出具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向其转交送养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和被收养人的照片。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移送材料。

第九条 【收养通知】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对收养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有关情况转交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

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均同意的,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应当向收养人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向收养登记机关发出送养通知。

第十条 【收养协议】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持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第十一条 【登记材料】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护照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其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照片。

收养法规定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收养登记材料真实、齐全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除外条款】华侨能够证明居住国不存在影响其与被收养人在居住国长期共同生活的法律障碍的,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直接到本规定确定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提交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费用】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法典编纂的奠基引路之举:总则草案首审

2016-07-03 09:09: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 作者:荆龙

 

2016年6月27日,在万众期盼的眼神中,民法典的“纲”——民法总则草案面世。作为民法典立法“两步走”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确立的民事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等内容将发挥统领作用,直接决定民法典分编能否“纲举目张”。

我国已有民法通则、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编纂民法典是不是编一本法律合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立法说明时强调,编纂民法典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删繁就简,除旧布新,制定一部体例科学、机构严谨、规范合理、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

时代精神:

民法典的鲜明特征

回顾民事立法的历史,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几部有世界影响的民法典,无不产生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深深打上了时代的烙印。

法国民法典生长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土壤中,为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德国民法典实现了法律在全国的统一实施,因应了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日本民法典沿袭法德两国立法传统,反映了“摆脱落后、富国强兵”的国家愿望。

这几部民事法典都具有鲜明的历史特色,力求精准体现时代精神。

那么,在法治成为世界主旋律的当代,我国的民法典如何反映时代精神?

“民法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和道德规范息息相关,民法典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跟民间的道德伦理融合在一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连宁认为,由24个字组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盖了这个时代的精神,立法时要把它融会进来,让民法典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载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显明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典的关系作了进一步解读,他说,核心价值观中“民主、富强、文明、和谐”8个字是讲国家和民族的共同理想,“爱国、敬业、诚信、友善”8个字是讲中华民族和每个公民应该有的道德水准。他强调说,剩下的8个字体现的其实都是民法精神,“自由是民法的精神,平等是民法的精神,公正是民法的精神,法治更是民法的精神。”

“如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通过民法体现出来,我们的民法典就会是一部伟大的民法典。”徐显明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认为,要通过民法典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有许多体现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里面。应在全社会大力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基本道德规范,培养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

吉炳轩说,法律是弘扬正气、惩治邪恶的,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要同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统一起来,并服务于崇高的精神追求和价值观念。

权利本位:

宪法权利民事化

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被称为百姓权利的保障书,对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民事法典立法的核心。

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但囿于历史的原因,权利种类和数量都不多。

民法总则草案在第五章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民事权利,但仅写了13条。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草案时,多数委员和人大代表在肯定民事权利现有设置的同时,提出了许多扩充和修改意见。

尹中卿委员认为,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把民事权利进行了罗列,“但过于简单,挂一漏万”。他建议,分节明确物权、债权等基本内容,对人格权、身份权进行单独规定,并放在财产权之前,同时对知识产权作出特别规定。

徐显明委员认为,草案中写入的民事权利列举不全、数量不足、具有封闭性,民事权利体系严重失衡。“这部法是权利法,现在列举权利的数量,还不如宪法中列举的多。保护力度也不够,比如对于人格权,只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应采用排他性条款、禁止性条款保护人权,明确写明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方式侵犯人的尊严。”

徐显明说,我们国家在诉讼上有个特点,对于宪法授予公民的各种权利,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能援引,只能把它转化为民事权利才能获得保护。“我建议,把宪法中列举出来的权利尽可能民事化,尽可能在民法中体现出来。同时,应该增加一个权利的兜底条款,即‘法律保护本法未列尽的其他民事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建议,对民事权利的设立与行使应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他认为,草案民事权利部分只有权利的表述,没有写入权利怎样取得和消灭,也没有权利怎样行使的规则。“比如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认为自己有权利胡作非为,这个问题怎么处理。草案中没有权利保护的规定,怎么保护?是否只能依靠国家保护,自己能不能保护?”他建议,在草案权利部分还要写上三点:一是权利怎样取得、怎样消灭,二是权利怎样行使,三是权利怎样保护。

草案对知识产权单设条款作出规定,莫文秀委员对此给予充分肯定。她说,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潜入了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还十分模糊。草案将“数据信息”明确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新型民事权利的客体,顺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需要。

精准包容:

民事主体如何科学分类

在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如何为民事主体分类,让立法者颇费思量,也引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较大争议。

对于自然人,讨论焦点是应否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对于法人,焦点是怎么分类,分几类?

草案将年龄标准从“十周岁”降为“六周岁”,一些委员认为,这一做法不妥,建议改回十周岁或者下调至八周岁。

“从现在的十周岁调整到六周岁,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六岁的法定年龄。这一步是不是走得快了一点?我建议调到八岁,六岁小孩真是一个儿童,还没有进过校门。”严以新委员说。

许振超委员认为,现在学校里、社会上6至10岁的孩子出问题比较多,反证出他们的心理、生理还不成熟,对社会环境的认知和辨识能力还不够。“年龄问题要好好论证一下,要拿出足够的证据说明六周岁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建议对“年龄标准”再作一些调研,“是不是从电视、手机或其他媒体里能得到一些信息,就是辨认能力较高的实质性体现,我觉得不能这么简单地看问题。”

苏泽林委员认为,降低年龄存在重大制度风险。赋予六周岁孩子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让他们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也不符合其生理特征。“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把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打酱油’。”

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并且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认为,应慎重考虑采用此种分类方法。他说,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在传统民法上的确比较多见,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新趋势。此外,这种分类方法和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有冲突。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按目前的分类方法,将给这三类农村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带来不便,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刘振伟委员同样建议,对法人一章再作研究。

“法人制度应该是一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排他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客观反映各类组织的客观存在。”刘振伟说。


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报告:网络订餐卫生环境难保证

2016-07-01 08:32:52 | 来源:新华社 | 作者:陈菲


3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网络订餐等新兴食品业态兴起,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暴露出第三方网络平台把关不力、无证照商家入网经营、卫生环境难保证、送餐过程随意等监管空白。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有主体责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这是食品安全法的重要原则。

执法检查发现,目前仍有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法存在了解不深、认识模糊的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法治意识特别是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相关教育引导和管理约束工作较为滞后,极易造成安全漏洞。

报告指出,个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唯利是图,守法经营意识较差,道德诚信缺失,规章制度流于形式,为追求经济利益,存在掺假使假、非法添加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场所狭小,卫生条件差,人员流动性大,潜在风险突出;有的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对食品安全把关不严,不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在厉行法治约束的前提下,报告建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和引领作用。参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众多,职业道德至关重要。不少企业认为“做食品是个良心活”,“自己不能吃怎能卖别人吃”,这个积极的自律意识应当鼓励。

报告同时提出,要抓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守法、依法办事,以德自律、诚信为本,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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