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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学苑】一周法律资讯(9.21-9.29)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2日

最高院: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法院怎么处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情况下,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审查认定。但是,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经审查属实,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相关下级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连华,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该省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明,男,该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场路1号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连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潘连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等程序即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错误。根据潘连华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远高于5亿元。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量问题,须经开庭审理或司法鉴定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潘连华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二)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并解决纠纷。综上,潘连华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从潘连华起诉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看,其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案涉工程已于2000年7月28日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施工方代表共同完成竣工决算,决算总价为46816761.06元,潘连华作为施工方代表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潘连华提供的京杭运河[浙境段]航道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护岸建造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1.7亿余元,其提供的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5322.67万元,证据间自相矛盾,且差距巨大。此外,2004年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4.698亿元,后以无力支付诉讼费为由将诉请的标的额变更为2亿元,案涉工程的诉讼标的额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形。(二)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工程所在地,裁定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综上,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认为潘连华滥用诉权,诉请的标的额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潘连华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审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2.本案应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审查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立案登记秩序的角度。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我国四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亦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各自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登记立案秩序的职责所在。第二,从诚信诉讼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必然要求。第三,从诉讼收费的角度。依法交纳诉讼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对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尽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应按诉讼标的额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当事人最终将承担未获法院裁判支持的诉讼标的额所对应的诉讼费,为其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承担诉讼费为代价,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抬高至上级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是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的必然要求,并不损害当事人诉权。当然,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通常情形下,人民法院仅围绕原告起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但在被告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原告确实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主观上,原告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即为规避级别管辖,提高案件审级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但主观上并无规避级别管辖意图的,不在此列。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二是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级别管辖审查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潘连华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京杭运河(嘉兴段)航道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5亿元。但潘连华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2778753227元,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5322.67万元,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潘连华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表所载明的工程决算造价46816761.06元之间差距巨大;其提供的京杭运河嘉兴段2.8km航段护岸加高工程(系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合同总价为2502745.16万元,远高于其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案涉工程造价及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潘连华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请的5亿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嘉兴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潘连华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本案实际争议的标的额不足5亿元,并无不当。潘连华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在立案阶段对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潘连华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明显缺乏依据,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未达到该院管辖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关于潘连华提出的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并解决纠纷的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此情形并不构成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支持潘连华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对潘连华关于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佳钦

书 记 员  吕 倩

转自:尚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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