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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为什么向工程承建单位供货却追索货款失败?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05日


一、案情介绍

A建筑公司聘请李某为其承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以其个人名义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B混凝土公司向A建筑公司的廉租住房供应混凝土。B混凝土公司如约向廉租住房项目供应了混凝土,由于A建筑公司及李某未能付清款项,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向B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欠B混凝土公司材料款200余万元。欠条出具后,B混凝土公司未能收回欠款,向法院起诉A建筑公司,要求A建筑公司偿还欠款,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并提供给法庭关于李某任技术负责人的授权书。

二、判决意见

法院以“合同签订人为李某,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了B混凝土公司要求A建筑公司还款的起诉。



三、律师分析意见

本案B混凝土公司向A建筑公司的廉租住房供应了混凝土,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某,未加盖章A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没A建筑公司出具的购买材料的授权书,故本案A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李某的签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就是能否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依照《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足以让B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A建筑公司签约。

就本案来说,B混凝土公司虽然提供了李某任A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但仍然无法证明李某的签约行为是表见代理。理由是:

首先,B混凝土公司未能取得李某代表A建筑公司签署合同的授权文件,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李某以其个人名义与B混凝土公司直接签订,不是以A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之后的欠条也是由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以A建筑公司名义出具,故难以认定A建筑公司为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当事人。

其次,B混凝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并提供给法庭的李某任技术负责人的授权书,是在混凝土公司签订之后获得,不是在签订合约时李某提供。也就不能说明B混凝土公司是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李某为A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相反却说明了B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与李某签订合同时,知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李某,如此, B混凝土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李某代表A建筑公司签约,不能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A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故难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虽然B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地是A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但并不能改变李某与B混凝土公司直接签约的合同关系。尽管合同利益归于A建筑公司,这只能说明该合同是为第三方利益签订的合同,不能由此改变合同主体,最后承担合同责任的还是李某。



四、启示

本案是未取得单位授权而为单位利益签订经济合同的典型案例,提醒我们的企事业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签署经济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审慎审查相对方经办人的书面授权,以避免出现上述B混凝土公司的困境。

如果相对方经办人声称有授权,到底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如下情形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

1.经办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之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对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

2.经办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之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对方印鉴的介绍信的;

3.经办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向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载了代理权限的;

4.对方曾有授予经办人代理权的行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经办人代理人或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经办人代理权,虽然实际上没有授予,但我方难以知晓的;

5.对方明知经办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的;

6.对方应当知道经办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的。

诉讼部黄海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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