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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07日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的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创设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计算规定较为原则,与建设工程复杂多样的情况相比,仍然不够具体,本文尝试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理期限是多久?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经过“催告”和“合理期限”是多久?《合同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梁慧星教授在其《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中阐述“合理期限究竟是多少天,应由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及建筑工程合同具体情形判断”,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二个月以上作为催告期限,而且要求是采用书面形式。给予一个合理期限的催告期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经过催告后,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对于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的,在停工之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停工日作为6个月的起算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此时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解除或终止,但承包人已将人力、材料、资金等实际投入工程建设,因此不影响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四、优先受偿权的完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能够真正付诸实施,切实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院法释(2002)16号批复还远远不够,还需进一步在制度层面加以完善,如对催告的“合理期限”予以明确,减少司法的分歧,统一司法尺度。

房地产部唐贵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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