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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10日

唐贵林律师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纠纷、商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争端解决等

        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工程上的代表,经常涉及对外购买材料或借款,如出现项目经理超越职权范围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或借款,此时是否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属于到表见代理的认定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采购材料或借款的责任承担

        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借款形成的债务,材料或借款实际用于工程,由项目经理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较为恰当。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材料供应商或出借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项目经理本人,故供应商或出借人应向项目经理追索款项。如果项目经理将材料或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经理可向施工单位主张。           

         2、善意无过失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施工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建设工程领域,出现以下情况时,一般可以否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

      (1)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明显损害施工单位利益的

      (2)权利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明显非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或材料供应量明显超出该工程建设需要量的;

      (3)缔约时间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的;

      (4)项目经理所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不具有牵连性;

      (5)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事实,仍同意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

        此外,在考虑项目经理表见代理时不应忽视本人归责性,应当建立本人归责性程度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程度的比较权衡,通过确立本人归责性要件以促使施工单位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约束、督促。

房地产部  唐贵林律师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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