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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放开我的狗狗 ——宠物被侵害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17日

张茜律师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婚姻家事法律事务、刑事法律事务等

前几日在微博里看到华西都市报发的一篇文章:成都一位爱狗的女孩小吴在其爱犬“莱恩”丢失半月后,小吴找到捡养人梁某,通过网络沟通十几日无果,后遂亲自上门讨还莱恩,却在梁某家楼下发现奄奄一息的莱恩,送医院抢救也未能挽救莱恩的生命。最终医生诊断莱恩的死因为从高处摔下,头部出血性死亡。具体案情笔者不再描述,不过本案中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就由笔者这个喜欢小动物的法律人士来带领大家看一看,如果是你我遇到自己的宠物被侵权,又该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一、本案中,捡养人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一)梁某捡养莱恩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1.什么是无因管理?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2.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有哪些呢?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具有补偿性。


3.本案中,梁某在与小吴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捡到莱恩并喂养它,看似的确是一个无因管理行为。但在小吴与梁某沟通中不难发现,梁某并无归还莱恩的意思表示,其捡养莱恩并没有替小吴管理的意义表示,也不是为了小吴的利益,而是基于想要占有莱恩,或者通过喂养莱恩向小吴主张高额报酬。故笔者认为,梁某捡养莱恩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梁某无权要求小吴向其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更无权要求小吴向其支付报酬。


(二)梁某在与小吴通过网络沟通中,多次出现恐吓、要钱的言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1.什么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2.什么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和要挟方法?


首先,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本案中,梁某就多次以要杀害莱恩,即多次声称要毁灭小吴所有的宠物狗来对小吴进行恐吓。


其次,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在本案中,梁某扬言要危害的对象就是莱恩的所有人小吴。


再次,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本案中,梁某就通过微信的方式多次向小吴通过明示的方式发出威胁。


最后,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有的需日后才实现。本案中,梁某就多次威胁小吴,要求小吴为其购买一只一万元左右的宠物狗,否则就毁灭小吴的财产,即杀害小狗莱恩。


本案中,梁某通过微信,多次以杀害莱恩为威胁,要求小吴给钱,或购买价值1万元的宠物狗,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小吴虽然基于此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笔者认为,梁某的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三)小吴多次与梁某交涉要求其返还莱恩,梁某拒不返还是否构成侵占罪?


1.什么是侵占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侵占遗失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呢?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即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基于二者本质共性,遗忘物与遗失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3.梁某是否存在拒不返还的行为?梁某在小吴找到其返还莱恩后,多次推脱,最后甚至将莱恩摔下楼导致莱恩死亡,即梁某的行为已导致莱恩的灭失,已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


4.由于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则小吴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


(三)梁某将莱恩摔下楼导致莱恩死亡,是否应赔偿?


1.小吴是否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包含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等)均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当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之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侵权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等。本案中,莱恩系小吴的合法财产,梁某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小吴的财产权,小吴有权要求梁某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可以按照莱恩死亡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2.小吴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四条载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宠物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像莱恩这样的宠物狗是否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还有待商榷,故小吴基于此款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梁某的行为并未构成无因管理,自然也就无法向小吴主张必要的管理费用,反而梁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和侵占罪,且小吴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梁某赔偿其财产损失。


现今社会喂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多的人将宠物作为自己家庭的一部分,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却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宠物进行特别的保护,很多时候,虐待杀害他人宠物,只用赔偿一些财产损失,这才导致了莱恩的惨案时有发生。笔者在这里希望我国能尽早出台保护宠物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希望天堂里的莱恩能不再受到伤害。


知识产权部  张茜律师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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