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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9日

廖正远律师

职位:万同律所合伙人、公司部部长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法的适用理应当遵循。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2005年《公司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在一定情形下亦可以追溯适用。

一、公司法作为私法的性质,决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公司法领域适用的例外。

        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因为公司的设立运行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股东或相关当事人利益,亦涉及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包括未来债权人等)的利益,公司法必然会将某些制度和规则法定化和强制化。

        同时,公司法由其民商法的性质亦决定其为私法必然体现私人意志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任意性规范。因此,按赵旭东教授所言,公司法应当尊重公司当事人就公司经营管理相互关系所做的自愿协商和安排,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代表者,他最了解自身的利益和需求所在。对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可以具有追溯力。

二、《公司法》具有溯及力的情形

        其一、诉讼程序适用新法。

        程序规范是为实体权益服务,适用新的程序法规范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当事人启动和进行诉讼程序的各种行为均发生在新法生效后,所以程序从新符合程序法的内在逻辑,该种适用并不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

        据此,因公司法的内容,不仅涉及实体法,同时规定有相关程序法内容。就程序法而言,程序应当从新适用。

        其二、民事行为依旧法认为无效、新法认定有效的,应当适用新法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适用新法认定有效,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法律关系在原来约定的方向上发展,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能够促进交易和流转,推进经济的发展。

        以2005年的《公司法》为例,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投资,其投资额就不应受原有规定的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如果未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亦仍然有效。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溯及既往

        作为我国的宪法笥文件的《立法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但是,《立法法》却未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规定及不得溯及既往。

        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依法理,最高司法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本来之意做出扩大解释。但就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而在2005年《公司法》中新规定的大量实体性规范可知,在公司法领域,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多有突破和适用。


公司部 廖正远律师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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