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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将抵押车辆“抢”回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2日

将抵押车辆“抢”回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代科律师

职位:万同律所主办律师


一、基本案情



贷款人A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A委托担保公司为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事宜。

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向担保公司作出委托承诺:如其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合同违约,自愿将贷款所购买的车款交由担保公司代为保管,并委托其以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为底价变卖该车辆,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如A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情形的,其应立即将车辆交付担保公司,或由担保公司自行取车。

2017年,A因出现多次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合同违约,担保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发现A购买车辆的gps无法定位,遂多次上门找A未果,在案发当日,在该车辆安装的无线定位出现信号,公司便安排B等多名员工根据定位查找该车辆,便驾车来到C地找到该车辆,B从D手中夺过该钥匙,双方发生抓扯,D受伤,B便将车辆开回公司,公司通知A处理车辆还款事宜,A将车辆贷款还清,公司便将车辆及车上的物品归还给A。

二、争议焦点

担保公司员工将车辆开回的行为是一般经济纠纷还是构成抢劫罪?

三、法律分析


(一)对车辆的“抢劫”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1.从主观方面来看

B等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是该案定性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品的,因为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构成抢劫罪。综上可以看出,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性质对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重要。本案中,抢劫的财物是依法享有抵押权的车辆,B是担保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指令拿回合法抵押的财物车辆,尽管在行为过程中选择了“抢”的非法方式,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抵押车辆的控制权,而并不是想将抵押车辆据为己有。

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人的内心心理活动,一般可以从行为人口供和客观行为表现中综合认定。本案中,从B等人的客观行为中稍加分析就不难推断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

在全国范围看,有很多类似于本案中的担保公司从事二手车抵押借款业务。其业务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以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有的以公司老板个人名义和客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还有的以融资租赁回租的形式先买后回租给借款人的。当然除了抵押还有直接质押借款的形式,但在现实中直接质押车辆借款的已属少数,多数客户还想继续用车,用抵押借款的居多,本案即是一例。按照当地的交易惯例,担保公司经过客户同意,可以在抵押车辆任何位置安装GPS,可以不告知借款人具体安装位置。当借款人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时,担保公司会通过GPS定位直接上门拖车行使抵押权,但在现实中常会遇到暴力阻碍的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一般会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实践中会发生借款人将抵押车辆变卖或二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的情况,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会更加困难,为了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公司员工经常会做出类似本案中“抢”的不法举动。

综上,本案对车辆被开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二)本案应认定为一般经济纠纷

担保公司员工伤害他人并开走车辆的行为,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一般经济纠纷,但是对于伤害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忽略,若构成轻伤,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车主将抵押车辆质押或者买卖给他人的行为,建议走正规的法律诉讼途径,以免发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事法律风险。

诉讼部  代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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