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洁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保险、民商事合同、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等
在日常生活中,一提到合同,合同当事人想到最多的就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果对方有违约,如何追究其违约责任?然而,如果合同尚未成立或被撤销,又或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不能适用时,又该如何保护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拟通过一则案例来进行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白某系某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已有20余年。2011年7月,白某向李某口头推销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为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50000元,除此之外,白某未向李某提供任何书面资料,也未作其他说明。李某的丈夫张某长期在外务工,李某接受了白某的宣传,当即向白某支付了100元保险费。白某则向李某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张某”,收款人为“白某”,收款事由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元”。李某收到收据后未提出异议。之后,李某与财险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财险公司也未向李某提供保险单。2011年9月,张某在务工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发后,李某向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财险公司以该保险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未予受理。同年12月,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李某仍对二审判决不服,又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亦驳回其对财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存在多个争议,其中突出之处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财险公司、白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若有,财险公司、白某、李某之间又该如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经济上或者名誉上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又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其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即缔约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前。也就是说,在缔约阶段,缔约当事人为签订合同进行接洽协商之际,在此过程中,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如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告知、相互诚实、相互提供必要的缔约资料等义务。若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就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被撤销、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使另一方当事人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不是基于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缔约人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亦不存在赔偿问题;其三,一方缔约人在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四,缔约相对方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缔约人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其行为与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白某和李某在缔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白某是一名有20余年保险销售经验的保险代理人,对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投保程序、业务操作规程的熟悉程度均远远高于投保人李某。白某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李某需要提供投保的资料和投保事项,尤其是禁止事项向李某履行告知义务,但白某并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亦未告知李某所投保的产品系属哪一家保险公司,而且还隐瞒了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白某在收到李某的保险费后至被保险人张某发生事故之日,既未通知李某提供资料,又未退还保险费。白某的上述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存在主要过错。虽然李某根据白某的推荐代张某投保并向白某缴纳了保险费100元,但是李某缴纳保险费后,既未征求张某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又疏于向白某询问保险合同签订办理情况,对保险合同的未成立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白某系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是其在向李某出具收据时并未加盖该财险公司的印章,且未填写该财险公司的名称,并未以“保险人名义”收取李某的保险费。李某在收取白某出具的收据时,对收据上的收款人栏既未填写财险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具体印章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属于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白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基于白某缔约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白某应就李某因缔约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简析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险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因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故不能机械适用,应根据保险合同自身特点,在立法上和适用时加以变通。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现,用以规范合同订立阶段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到诚实、善意、通知、协助和保护义务的行为,从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保险业大力发展,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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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部 杨洁律师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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