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职位:合伙人、市场部副总监
执业领域:合同法、婚姻家事法律
▼ 2018年1月8日最高院就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基本明确了“共签共债”的审判原则,将以往由“不知情”配偶负有的举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举证责任,分配至由债权人来承担,应当说对日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缔结、债权设立、主张等均有极大的影响和指导意义,但相信广大的债权人对解释出台前已经产生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更加关心,如何才能最大化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呢?特别是如何举证证明一方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呢?
笔者有幸在此背景下办理了两起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笔者作为债权人一方代理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之债权将被告夫妻二人诉至法院。
1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甲系石材供应商,被告乙系采购商,被告丙系被告乙的配偶,证人丁系原告甲的邻居商户。因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乙方拖欠甲方石材款项并手书欠条一张给甲方(特别说明:欠条中只有乙方签字,并无乙方之配偶签字)。后甲方多次向乙方催收,但乙方未能偿还,遂甲方委托律师将乙方及其配偶丙方诉至人民法院。 人物关系图:
2庭前准备: 因代理当时并未出台最高院司法解释,律师代理此案后根据以往诉讼经验以及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若被告无其他有力证据,本案所涉债务应该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开庭前一周,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的分配发生变化,此时要由债权人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丙对案涉债务的发生知情并存在负担的意思表示,或者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丙与被告乙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 难上加难! 怎么办? 经过多次沟通及查询,律师发现如下事实: 1.被告乙在向原告甲出具欠条之前,以自己与被告丙夫妻二人名义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石材销售等。 2.被告乙几次来原告甲处采购石材均是带着被告丙一同前往。 3.被告乙向原告甲书写欠条当日,被告丙也是在场,并且就是在原告甲的办公室内,当日还有原告甲的隔壁邻居丁(原告甲办公室位于某大型石材市场内,周边都是石材门店)过来居间调解。 开庭当日,代理人向法庭举示了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乙、丙夫妻二人对此债务的形成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且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 3法院判决 最终一审法院综合评估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全部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本案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表示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花絮 庭审中,审判法官提出如果是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那么为何原告不直接起诉夫妻二人设立的有限公司呢?对此,原告表示因原告与其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均是与夫妻二人对接,对夫妻二人设立的该公司并不知情,并且欠条出具人也是被告乙而并非公司,由此只能起诉夫妻二人,只是在委托律师起诉后,通过律师尽职调查发现原来被告夫妻二人设立了经营范围包含案涉经营内容的有限公司。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通过上述案件,不难看出最高院关于案涉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债权人日后如何更长远有效的设立债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以往只要一方签字,配偶就必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时代已经结束。 4律师建议 作为债权人,日后需要提起重视,特别是民间借贷中,涉及上万元金额的借款,如果借款人声称要购房、要装修等,建议尽量让借款人夫妻二人签字确认才出借款项。因为实践中,如果确定是个人债务,即使其婚后有房屋等财产,但只要房屋是登记在另一方配偶名下,债权人想要拍卖房屋实现债权都是极其困难的。 5特别提示 此次最高院出台该司法解释,针对历史已经判决生效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若其中被告一方配偶确不知情、属“被连累”一方均可通过该司法解释向法院进行申诉,并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有可能进行重新审理。笔者通过向高院询问得知高院已经收到几起类似案件的再审申请,也是得到法院的高度重视,由此可见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之大。所以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特作此篇也是抛砖引玉,共同分享。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4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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