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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网络直播常见的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9日

唐贵林律师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纠纷、商事合同纠纷等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的媒介平台,依靠网络直播软件、手机APP等将秀场展示、游戏直播、体育活动、对话访谈等场景进行实时同步直播。该行业在短时间内迅速崛起,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由于网络直播发展迅速,相应行业自律及监管缺失,加之竞争激烈,从业者参差不齐,也带了了诸多法律风险。

1

                隐私法律风险

网络直播进入全面直播时代,景点、工作、生活地点时常可见直播的参与,网络直播逐渐渗透到人们的真实生活中,吃饭、走路甚至是发呆都有可能成为直播的内容,但由此也会引发侵犯他人隐私的可能。他人的隐私信息、隐私活动、隐私空间受到法律保护,若未经他人同意,将其隐私、个人信息及活动纳入直播当中,则侵犯他人隐私。

2

                名誉权法律风险

网络直播因其参与者鱼龙混杂、参与度自由性高、传播速度快等,时常被爆出网络主播在直播平台上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更有甚者对革命先烈、英雄事迹进行戏谑、丑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明确规定公民包括已经去世的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

3

              著作权法律风险

网络直播平台上主播表演他人作品的情况非常普遍。实际上,因这些表演行为多数未经授权且难以构成合理使用,主播个人均有侵权之嫌,网络直播平台也面临着侵权风险。表演他人创作但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在直播平台表演已过保护期的作品时,仍应尊重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对原作品进行违背原作者意愿的篡改或歪曲,“恶搞”他人作品。

在网络直播中表演他人创作且尚在保护期的作品。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播可通过网络用户打赏、赠送礼物等方式取得收益。因此网络直播不符合我过《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规定“免费表演”的情况。即主播在网络直播中表演他人创作且尚在保护期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限制和规范。

4

               广告法律风险

主播在直播中推销产品,网络主播受委托发布广告,获得高额广告费的同时,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直播平台如果有对广告费用参与分成时,网络直播平台也会被视为广告发布者,承担发布者责任;如果没有参与分成,也要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网络从来就不是法外之地,面对网络直播行业面临的种种法律风险,络直播平台应该加强主播直播内容管理和控制,网络直播内容为王,努力提升直播内容的深度和质量。同时需要完善立法,加强监管,通过社会他律与行业自律,进一步促进网络直播市场合法、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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