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

微信

订阅号

【万同研析】再论瑕疵股权转让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09日

廖正远律师

职位:合伙人、公司部部长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法务等

 在有关公司诉讼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尤多。其中又以瑕疵股权转让为甚。所谓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是指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债务、或隐瞒标的股权未足额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资产存在瑕疵等情况,或者对前述情况作虚假陈述,导致股权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存在瑕疵,从而产生纠纷。

  经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文书,并综合律师同仁的相关报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是非常谨慎。

  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受让方据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均受到诸多限制。

  NO.1

  无论转让方是否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的裁判理由中无一不强调转让方隐瞒债务行为与受让方签署合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存在未知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等内容,证明受让方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知晓公司负有债务。据此认定,受让方不能仅以转让方在设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而未告知为由主张受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569号《民事裁定书》中,同样以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类似条款,即若出现由转让方在转让股份前恶意隐瞒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转让方负责,并对由此而给受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的情形而认为,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已预见到转让方有可能隐瞒债务,为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方隐瞒债务时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便协议签订前转让方未告知受让方公司对外已负有债务的事实,受让方主张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显而易见,若受让方欲因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而主张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最好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NO.2

  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若股权已经变更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又发生增资、转让事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多为保护善意案外人的需要维持稳定的交易,而不支持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转让方已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在受让方名下,因此转让时隐瞒出资瑕疵和公司的部分债务虽构成违约,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又因公司股权转让后已经多次变更登记,还发生了增资事项。在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是恶意串通进行的情况下,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应继续履行。

NO.3

  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理应知晓受让股权是否足额出资等相关情况,事后很难主张受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3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受让方不能主张受欺诈的原因是,受让方是在受让方单方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复核、已对公司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才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因此,转让方出资是否实际到位对转让时的股权价值并无影响;且受让方所举欺诈事实均系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查明的事实,其并无证据表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不知情或转让方作了虚假陈述,并据此未支持受让方的诉请。

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或有债务承担条款,就可以认定受让方在签约前已知晓公司可能负有债务;或认定受让方已预见到转让方有可能隐瞒债务。因此,受让方在已知或应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与转让方进行交易,就不符合受欺诈而为交易的法律要件,不构成欺诈。



版权所有:万同律师事务所 渝ICP备15007307号    Copyright 2014 Wayton & Partner.All rights reserved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8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