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
职位:合伙人、公司部部长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法务等
前言: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并根据合同效力情况进行处理。 问题的起源
案例:近日,我们代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事实非常简单,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卖方补偿一定数额的款给买方后,买方放弃其他追偿的权利。《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行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情况。《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但买方又单独起诉要求卖方赔偿巨额损失。随后,双方均以不同理由另案向法院单独起诉请求撤销《协议》。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方以胁迫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当这个诉讼请求被法院裁判驳回后,是否意味着涉案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呢?
当然,这个案件也很有意思,双方都诉请撤销《协议》,那么法院是否必然判决撤销《协议》支持双方的主张呢?我们认为,法院不会当然支持双方的主张,仍应审查双方撤销《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并据此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言归正传,为了回答关于合同的效力,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这一问题,我们通过各种网络平台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是: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一审未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并判令解除上述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尽管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亦可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规定和结论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显然,我们认为,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以得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的结论。
也就是说,无论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提及合同的效力,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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