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飞律师
职位:主办律师
执业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
前言
继上一次发表微信文章已经一年有余,今天笔者接着给大家分享《浅淡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的余下部分。上篇文章笔者主要讲了两部分:一、瑕疵出资的概述以;二、瑕疵出资对股东表决权的影响,本期文章笔者将为大家讲解余下两部分。
三、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的理论探讨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受到限制
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当受到限制。因为表决权属于一种固有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一种权能,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既然承认瑕疵出资的股东拥有股东身份,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就不应该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表决权应该受到限制。首先,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实现管理和控制公司,在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这也是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因此表决权虽然原则上是共益权但同时也兼有自益权的性质。其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既然没有完全遵守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是应该的。
笔者观点
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持认同的观点。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二)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
上文已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受到相应限制作了详细分析,那么在承认股东享有股权的基础上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其理论依据在于:
1.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要求
权利和义务是对价的,履行了多少义务就意味着享有多少权利。那么对于那些违反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来说,也就不能享有其与其他完成缴资行为的股东享有同等的股权。尤其表决权是股东实现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更应该受到限制,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2.公平原则的要求
我们都知道,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风险与利益的共存是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按照公司章程,缴付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瑕疵出资意味着是对这一基本义务的违反,故股东无权在自己出资违约的情况下还享受法律上的利益,如果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受到合理的限制,那么对那些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不公平的,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3.利益均衡原则的要求
利益均衡原则要求在解决各方利益发生纠纷的时候,要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而不能出现明显的失衡。在表决上,意味着出资多的享有表决权就多,出资少的享有的表决权就少。所以,根据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来确定表决权数能实现利益均衡。但如果不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那么就会打破这种利益平衡,而公司也会因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受到损害,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平衡股东自己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按照市场制度在订约时诚实守信、不欺不诈,订约后信守承诺、履行约定。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约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信守承诺、履行约定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东瑕疵出资属于一种违约行为,既然违约,就应受到相应的惩罚。因此,对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而且可行的。
四、完善我国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建议
(一)立法现状
新《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可以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表决权。但该条中的“出资比例”指的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故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一,实缴出资比例说。该说主张该法条中的出资比例应当是指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因为按认缴出资比例来形式表决权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
其二,认缴出资比例说。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如果是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来行使股权时立法机关会在法条中明确表述出来,而第42条没有明确表示,可以推定为认缴出资比例。
其三,折中说,认为应分情况考虑。如由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有股东都没有实缴出资,则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该法条赋权公司有权通过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那么,该股东是按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来行使表决权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另外,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只是规定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这些自益权进行限制。股东表决权原则上属于共益权,而共益权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外是不被剥夺或限制的,既然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没有作出限制,那么在实践中也就此无法提供法律依据。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还比较模糊,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二)完善建议
经过前文的论述,我们知道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该受到合理的限制,但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呢?
笔者观点
1.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未作出限制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虽然承认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但是通过使用兜底条款来进行规定,这就容易造成理论界以及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造成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同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因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主要的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非常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确罗列出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而不是采用兜底。即使要采用兜底条款,那也应该在兜底条款前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罗列出来,这样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2.出台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42条中的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法条出台时,学术界产生了很大的质疑,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理解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有的学者理解为实缴出资比例。所以,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第42条没有明确条文中的“出资比例”到底是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将其解释清楚,让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统一裁判的依据。上文已经论述了应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这既符合权利义务原则、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能更好的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42条中的“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以此来实现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3.通过法律赋权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性规定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来确定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对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的行使实行是法定的,实行一股一权,股东有多少股份就享有多少表决权数,不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如果法律不赋权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存在瑕疵时,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这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会因为其瑕疵出资而受到影响,这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也会对其他股东不公平。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立法机关应当通过法律条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结语
综上及笔者上一篇文章所述,出资瑕疵的股东表决权应该受到合理的限制。一方面,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应该按照其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对其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对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也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及公平公正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限制是不明确的,不能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促使瑕疵出资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立法、司法机关在立法、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做到有法可依。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更好的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推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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