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君 律师
执业领域: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法、争端解决等
公司僵局及其产生的原因
随着《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规定的修改,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成认缴制,成立公司的门槛的越来越低,公司的数量成几何级增长。公司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公司的健康对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至关重要,而公司僵局无疑是影响公司健康的一个重要“疾病”。
公司本为具有自主决策和行动能力的组织体。但这一组织体有可能因内部运作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矛盾的困境,就像一个瘫痪在床的病人一般。
现代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发起人对公司人合性特点缺乏深刻的理解,在公司成立之时未慎重选择合作伙伴,就会为公司僵局的出现埋下伏笔。
公司僵局的表现 公司僵局可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冲突或者董事会内部的对峙。 僵局比较容易发生于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或者表决权相互掣肘(如40%对60%,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际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当股东间的矛盾激化时,股权相互牵制就可能演变成股东间的对抗和僵持。股东间的冲突还会导致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间的对抗。 公司僵局往往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不能创造利润,反而会不断消耗投资人的精力和财富。因此,如何通过事前的筹划和约定防范僵局,如何依靠法律规定妥善地处理僵局,越来越重要。
公司僵局的法律解决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了详细解释:(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因此,当公司僵局出现时,通过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解散不能正常运转的公司,不失为减少投资人损失,让瘫痪公司退出市场的有效举措。
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林某清诉常熟市凯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清诉称:常熟市凯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某公司。
被告凯某公司及戴某明辩称:凯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某明与林某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清与戴某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清与戴某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某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明认为林某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 月10日、10月17日,林某清委托律师向凯某公司和戴某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某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明提供凯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某明回函称,林某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某清再次向凯某公司和戴某明发函,要求凯某公司和戴某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某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某清和戴某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某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某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某公司。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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