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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及后果(下)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9日

陈光荣  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合同、建设工程法律

(续前期)


三、无效工程合同的后果



工程合同无效是一种无效合同特殊情形,合同无效不是不发生法律后果,而是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内心期望的法律效果。根据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工程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不相同。无效工程合同尚未履行,给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当工程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现实损失。本文论述仅就涉及承包人与发包人两方主体的法律后果的分析。上述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中,有的可以在诉前补正,合同效力变为有效,合同有效即按合同约定履行;有的无效情形中涉及三方甚至多方主体(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后果在此不作论述。


(一)尚未履行的无效工程合同法律后果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因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不具有合同强制履行的效力,不能请求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效工程合同,不能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工程合同义务,但是可以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工程合同无效,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一般根据具体无效工程合同类型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或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包括肢解损失和间接损失,如为缔约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或者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与第三方所签订协议的违约赔偿损失、丧失其他有利缔约机会的损失等,具体有复印费、差旅费、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前期费用等。[1]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港弘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各项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原因在于被告港弘泰公司未能如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办理报建手续,故被告港弘泰公司系有过错一方,原告南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港弘泰公司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其中:1.南通公司主张港弘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履约金500万元的诉请,因《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为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履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南通公司主张港弘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总造价3%承担违约金750万元的诉请,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南通公司仅能要求造成合同无效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南通公司主张港弘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86.46万元的诉请。(1)管理人员工资277万元,因南通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未有实际付款的凭证或是据此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故本院对南通公司主张的277万元的数额不予采信。鉴于南通公司必然会对履行合同聘请一些工人,本院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颁布的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052元。按南通公司主张的16个人10个月计算,应为494080元。(2)租房、购买办公设施及其旅差招待费94600元,鉴于南通公司必然会对履行合同支付一些前期费用,根据南通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收据及发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3)支付内部承包合同违约金300万元,因南通公司提交的仅为7张手写领款单,数额较大,且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无法确认领款人的真实身份及南通公司付款的真实情况,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南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5亿8%预期利润20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南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预期利润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对于南通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问题,南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律师费用的支出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


(二)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无效工程合同法律后果


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无效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结果处理规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而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3]
工程质量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工程合同的规定,即使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而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处理结果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二是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三是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
1.工程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价款处理规则
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
①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是否合格是工程款支付与否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也包括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但是可以修复弥补的,可以由承包人实施修复,如果承包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修复。经过修复之后验收合格的,视为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为合格的建设工程产品,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②参照无效工程约定支付工程款。在理论上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
一是参照相关部门发布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这种方式可能将会造成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无效工程合同比有效工程合同还高。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期望,承包人可能会因工程合同无效获得更大利益。可能造成建筑市场承包人故意制造工程合同无效,而索取更高价款的不诚信现象发生。同时,司法效率非常低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快则三四个月,慢则用年来计算。
二是参照无效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参照无效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标准,确定工程价款。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
因此,工程合同纠纷中司法实务选择参照无效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无效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和依据作为结算的依据,只要建设工程没有重大质量标准、设计变更的,承包人不得主张按实结算工程款。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德明先后挂靠力胜公司与银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虽然因挂靠施工,该力胜公司、银鑫公司与富宇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力胜公司、银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及合同的签订人有权根据合同向发包人富宇公司主张工程欠款。[4]

③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或者结算协议,不必然无效。一部分人认为,补充或者结算协议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主从属关系,根据从随主的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具有从属性的补充或结算协议也应当无效。但是,大部分人认为,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5]。现在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不必然无效。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一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乾豪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个人挂靠施工。虽然乾豪公司上诉提出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多个理由,但就本案而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第一,《结算清单》已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是否无效的影响。《结算清单》第七项约定该结算为案涉工程重新开工前的最终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因双方合同另行协商、变更、终止、解除或无效而要求重新结算或纳入其他结算。可见,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不管《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该结算均为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第二,《结算清单》已替代了《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条款。由于《结算清单》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故其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最新意思表示。相应地,《结算清单》第二项关于工程款造价金额的约定已表明双方当事人用协商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替代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第三,《结算清单》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结算清单》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乾豪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情况下签订,不仅包括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也包括乾豪公司向合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确认。根据《结算清单》标题可知,该《结算清单》的缔约目的不仅是为了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还包括确认乾豪公司给合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这一点也可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停工损失金额、补偿费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事项得到印证。从乾豪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向合川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可知,乾豪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停工是因自身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所致并自愿赔偿《结算清单》约定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赔偿金额是基于乾豪公司对合川公司造成损失大小的评估,并非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关。[6]


2.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款处理规则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以质量是否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可以修复,修复之后验收合格的视为合格。实施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则认定为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的,不合格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一般只能拆除重新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以工程项目合格为前提条件,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西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志伟与被告刘玉奇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争议的26#楼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主张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刘玉奇支付工程款210万元,被告聚发公司、建投公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

3.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赔偿规则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建筑物建成后不能使用,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给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句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以过错为原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建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反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亲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1)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和工程价款损失赔偿。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由承包人承担,质量合格是承包人取得工程款的前提。当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首先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
①建设工程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过的,按过错大小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可以通过修复弥补的,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根据谁责任谁付费的规则,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因此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的修复费用。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阻燃管修复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质量鉴定意见无法明确判定进场时阻燃管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建六公司承担全部阻燃管修复费用,似有不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中建六公司承担阻燃管修复费用的50%,即3918183.02元(7836366.04元×50%)。综上,中建六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一审认定的维修费132096135.69元-阻燃管修复费用3918182.98元=128177952.67元。[8]


②建设工程经修复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款损失赔偿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修复之后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不能使用,只能予以拆除。即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建设施工过程付出的如何承担,包括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承包人所垫付的工程款等损失。对于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全部损失承担原则上是承包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合同无效,工程质量缺陷具有一定过错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修复仍旧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的,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黄埔四建所承建楼房的基础工程和配套工程是否存在价值,一审所判决赔偿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错。黄埔四建虽然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讼争楼宇建好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但是,由于其所承建的楼房工程未经建设工程质检部门质量验收,而经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为黄埔四建在楼房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假石灰”,造成讼争楼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停止使用并建议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拆除重建,因此,黄埔四建交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楼房给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埔四建(承包人)应赔偿拆除重建学校的全部费用给被上诉人。根据房屋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宏岗小学工程须进行重建,黄埔四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埔四建应承担全部重建的费用。原审判决黄埔四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的工程款以及工程管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9]

2)工程合同无效,工期延误损失的赔偿。
工期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无效工程合同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合同权益。工期是建设工程非常重要的的因素,工期涉及投资人投资收益获得时间。在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一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对方主张工期索赔。
一部分人认为,工期延误的判断标准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工程合同无效,工期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工程合同无效,合同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工期当然也没有约束力。工期索赔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而造成损失,属于合同违约责任,而工程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工期损失索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句规定的“损失”。所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工期索赔,没有合法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部分人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运用公平原则处理工期延误问题时,应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工期顺延的事由及程序等进行评判,既要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又要兼顾公平原则,综合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及责任的承担[10]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和工期密切相关,工期也是支付工程价款前提之一。工程价款的确定,除了应当考虑工程质量因素,也应当考虑工期因素。工期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工程合同无效,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工程质量和工期的约定理应参照。否则,工期不参照履行,一方当事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得到赔偿,这样对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非常不公平。
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针对工期索赔损失的承担问题制定有指导意见。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延期完工损失的,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条款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合同中对于工期延误损失有约定的,无论是约定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以及其他约定,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故上述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期延误损失应当是因承包人延期完工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对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金额,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7.关于中大公司主张李大军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00万元问题。双方签订的办公楼“4.7协议”、《施工补充合同》和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工程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工;厂房地下室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厂房工程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完工,但李大军于2016年5月撤场时厂房工程仅施工了地下室且存在未完工项目,办公楼工程亦存在未完工项目,因此李大军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事实。虽然李大军与中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李大军仍应赔偿因延误工期给中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人民币1000000.00元。[11]

3)工程款利息损失
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属于法定孳息。利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约定利息是是指利息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法定利息利息金额由法律授权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不支持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为:一是导致工程合同无效大部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支持支付工程款利息等于支持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二是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仅是工程款,不包含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利息不应按合同有效处理。
支持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利息的支付系法律的强制规定,与合同是否约定或者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关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无效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利息的规定是采用法定孳息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工程欠款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性质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一般来说,因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不予以支持,法定利息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我们认为利息属于损失范围,支付利息不具有当然性。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取工程款,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侵犯了承包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获取利息仅为从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没有必然附随性。工程合同属于民事范畴,承发包间的因工程款发生债权债务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像其他民事纠纷,如民间借贷,利息亦约定为保护必要,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85%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凯盛源公司应就其尚欠中建六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以中建六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3]

4)停工、窝工损失赔偿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导致停工、窝工的原因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多种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损失,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可以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工程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但是当事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或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承包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过错承担问题。施工合同无效,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关于凯盛源公司停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建六公司与凯盛源公司发生纠纷后,中建六公司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留少部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占置”。在此期间,凯盛源公司一直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协调,且凯盛源公司支付1000万元撤场费的情况下,中建六公司才于2016年2月1日将案涉施工现场交还给凯盛源公司。中建六公司“占置”施工现场长达两年半之久,超出合同约定一年施工期的两倍多。因长时间停工,导致凯盛源公司终止部分供货合同并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因无法按时交房对购房小业主构成迟延交房违约并已实际支付部分购房业主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需投入大量资金滚动开发,凯盛源公司因工程长期停工从而可能增大融资成本及减损开发资金运营效益。在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中建六公司长时间“占置”施工现场,没有合法依据,明显存在过错,同时导致凯盛源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在此种情况下,中建六公司理应赔偿凯盛源公司由中建六公司“占置”行为导致的停工损失但考虑到凯盛源公司确实存在开发建设手续不全,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缔约过错责任,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按施工形象进度每月拨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截止到每月的25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85%”,在中建六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326777669.10元的情况下,凯盛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9948789.87元,仅达到工程总造价的55%,确实存在拖欠一定比例的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凯盛源公司的停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中建六公司的窝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窝工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凯盛源公司之所以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建六公司施工,主要基于中建六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中建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建六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中建六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14]

6)人身损害赔偿
建设工程活动中,因建设工程造成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二是建筑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责任是指当承揽人因从从事承揽工作加害于他人时,应由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时,其应就承揽人加于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5]。工程发包人承担过失责任,发包人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害不具有过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最常见的就是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雇佣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自身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因对承包人的选任,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而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于执行定作人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者指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揽人也有过错,则应当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兰州市屮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在承包了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发包的柳园-河西送电施王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该转包行为未经发包方不监理单位批准,违反了其与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发承包合同》1.1.3和1.l.4条款的约定,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亦应当对原告马某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6]

②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因承包人原因,而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损害赔偿责任则由发包人承担。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工程项目质量问题,对第三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对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合理期限一般自承包人接收建设工程项目时起算。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限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使用最初用户10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2019年10月1日生效)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类:一类是临时性建筑,其使用最低年限5年;二类是易于替换结构件的建筑,最低使用年限25年;三类普通建筑物和构筑物,最低使用年限为50年;四类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最低使用年限为100年。除临时性建筑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最低使用期间内,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自发包人将施工现场交付与承包人至发包人接收工程,建设工程由承包人占有。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占有期间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给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相关案例: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有关保修期限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应适用一年的保修期,而应在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17]


[1]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五工作组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8页。

[2]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港弘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2]版,第30页。

[4]南充市富宇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5]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3页

[6]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7]宋志伟与刘玉奇、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工程合同纠纷”,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

[8]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判决书。

[9]广州市黄埔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街笔岗村宏一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0] 王林清、杨心忠等人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5页。

[11]李大军与吉林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刘梧同、李道春、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

[13]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判决书。

[1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判决书。

[15] 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2]版,第434页。

[16]马某某某诉被告x电力设计院、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被告x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甘肃兰州市屮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

[17]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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