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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公司运营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5日

廖正远律师

职位:合伙人、公司部部长

执业领域:公司法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因为执业领域的关系,笔者一直密切关注着公司法的最新动态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施行。

《会议纪要》首先梳理了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提及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是紧接着的第二部分内容,共计27条,公司法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经过认真研读,我们简要总结了《会议纪要》对公司设立、公司投资、公司治理和公司担保等各方面的诸多影响,在此与大家分享并交流。

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应尽可能完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践中,公司股东基于各自利益需求,对股东会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常常约定“一票否决权”,此种情形只要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是有效的。但若在工商登记备案时,未在章程中明晰“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一票否决权”的行使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设立公司时应特别留心各登记事项,各股东达成的一些特殊约定应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并登记备案。

二、对赌协议及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应完善其可执行性

在活跃的资本投资市场,大量的对赌协议被当作一种投资工具使用。《会议纪要》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但特别关注了对赌协议的履行,重视投资方与其他股东利益的再平衡、尊重公司治理过程中博弈的规则。

《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主张履行对赌协议,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首先得完成减资程序。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待有标有利润时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我们建议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价款或现金补偿金额的设定应当合理,而且设计需具有可执行性融入减资程序。

三、设立公司谨慎对待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和额度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许多朋友认为设计公司门槛放低了,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万,认为章程规定在2049年甚至更长时间内足额认缴即可,殊不知给自己埋下巨大的地雷。

《会议纪要》增加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即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情形,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时该出资对应的表决权行使问题,则应由章程规定。

四、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应注意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会议纪要》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或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等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会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被否认。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这本是老生常谈的事。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会议纪要》虽然对此进行了限制规定,但原因只是基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由其他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时,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担保行为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而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

除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外,或为其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或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况外,当其他公司就自己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应当对公司机关同意担保的决议内容的进行形式审查,否则担保无效。从另一个角度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越权决定对外担保,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对所投资的公司,亦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对外担保的授权基础和权利来源。

《会议纪要》内容丰富,除对前述事项的规定影响到公司设立、公司治理外,还规定了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权、股东代表诉讼、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其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因此,《会议纪要》不仅是法官审判的参考,还应当是我们所有公司运营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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