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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训诫书”之法律定性

发布时间:2020年02月14日

本文作者:仲宇

中共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研究员;

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院仲裁员、湛江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重庆律师协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方向:

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法律服务。


【前言】

     庚子鼠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卷席全国。自2019年12月武汉发现不明肺炎患者到2020年1月23日武汉宣布封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发展超过了人们的想象。截止目前,全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全国人民正众志成城共同抗击病毒蔓延。

2020年伊始,上帝带走了科比,也无情的带走了抗疫英雄李医生。李医生年轻的生命走了,却留下了某派出所(以下简称“辖区派出所”)出具给李医生的一纸《训诫书》。

【事件回顾】

李医生是武汉市某医院的一名眼科医生,因最早于2019年12月30日向外界发出防护预警,而被称为疫情“吹哨人”。李医生此前曾在微信群发布关于华南海鲜市场疫情的信息,之后因“在互联网发布不实言论”被辖区派出所训诫,出具《训诫书》

 1月8日,李医生在接诊时遇到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患者并受到感染。

1月10日,李医生出现咳嗽发热等症状,随后病情变得严重。

2月1日上午10时41分,李医生在自己的微博上公布了其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消息。此外,他的多名同事和父母也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2月6日一个悲痛的消息传来武汉医生李医生去世了!疫情“吹哨人”武汉市某医院医生李医生于2月6日晚抢救无效去世。

李医生在抗击疫情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幸逝世,引发网友刷屏关注。此前,在发布病情的微博里,他表示“等我病好了我就会上一线。”这种事不避难、义不逃责的担当,令人肃然起敬。

 在惋惜和祈祷之余,作为法律人,想探讨一下《训诫书》之法律定性,拟抛砖引玉。

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从分类上看,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方式。

二、《训诫书》之法律定性

首先,“训诫”之法律规定及法律概念

1.刑事犯罪领域,训诫是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作出的免于刑罚的替代惩戒形式,现已变更。

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但自2013年1月1日起《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后,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由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训诫”的内容进行了删除,不再训诫。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领域,训诫主要适用于诉讼庭审规则、信访人员违反信访秩序等情形

(1)训诫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适用于庭审中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民法院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2)训诫适用于证人没有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训诫适用于信访人员违反信访秩序,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行为。《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予以训诫的对象和情形包括如下:

(1)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

(2)违法信访,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3)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

(4)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

除此之外,通过检索法律法规,未发现其他关于训诫的法律规定。

 其次,《训诫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们看到,辖区派出所开具的《训诫书》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了给予治安处罚的前提和范围,即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本次事件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李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处罚条件,网友自有判断,法律适用错误有评判。至于该《训诫书》的其他文字瑕疵,诸如将“出生日期”表述为“出身日期”,将落款日期记载为2019年1月3日,在此就不一一纠错和赘述。

最后,《训诫书》的训诫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即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种观点认为,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训诫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的一种处罚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轻微的是警告,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训诫书不属于行政行政处罚。

     就这个问题,涉及到治安处罚及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述治安处罚种类存在的违法行为均逐条进行了罗列。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亦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均没有规定有“训诫”之说,派出所是否用“训诫”代替了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的“警告”呢,公众不便猜想。

三、作为被训诫行政相对人之权利救济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救济途径之一: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救济途径之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被训诫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辖区派出所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非常遗憾是李医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已经离开他工作、奋斗的岗位,从诉讼主体资格上讲,已经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其他被训诫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呢?是否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训诫书》?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这应该是大家最关心的话题。但经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对《训诫书》的行政复议以及涉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报案例来看,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在相关公报判例中认为:公安机关所做的训诫处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并不具有强制力,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就《训诫书》提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由此,武汉市被训诫的其他7名“造谣者”拟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存在诉讼障碍。

尽管如此,我们欣慰的看到:经中央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派出调查组赴湖北省武汉市,就群众反映的涉及李医生的有关问题作全面调查。国家监察委派出调查组的全面调查,将回应公众关切,也让人对还原事实真相抱有期待。还原真相,就能稳定人心;呵护正义,就能凝心聚力;捍卫法治尊严,更能凝聚起团结一心的强大力量。

四、其他想说的话

全国人民正众志成城共同抗击病毒蔓延,网络空间、朋友圈各种评论铺天盖地。我想说:

首先:李医生是一位好医生。他的好,在于他第一时间把自己知道的信息告诉了身边人,提醒身边的同行多加注意防护。他不是为了要当什么英雄,而是因为他发自内心的善良和诚实。他的好,体现于他牺牲在自己的岗位上。他是一名医生,面对新型肺炎病毒,他不管遇到了什么,即使是被训诫,他始终没有忘记自己的职责,始终战斗在岗位上,最终倒在了第一线,他值得所有人尊重。

其次,不能把训诫警察当坏人。“训诫书”是李医生新闻中频频出现的关键词。在当时的情形下,那些基层一线的警察也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职责,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前,我们不能用今天的眼光,去责难那些和我们一样的普通人。如果说,今天因为怀念李医生,就连同当时派出所的警察、播讲所谓“辟谣”消息的新闻播音员一起责怪,这件事情就变味了。警察和医生一样,都是值得尊崇的职业,都是我们的守护神,不能在这件事中把两个职业和两个群体对立起来。

最后,无论“训诫书”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如何处理,我们相信公理自在。当下,我们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自觉抵制网上不科学、不文明言论,不转发来源不明信息,保持高度警觉,极力做好防护措施,从我做起,坚信:冬天必将过去,春天一定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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