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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关于追加未届认缴期转让股权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探析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1日

张茜 律师

职位: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婚姻家事法律事务、刑事法律事务等

上周我所周律师为大家解析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法律风险,特别强调了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到缴纳期限的法律风险。今天笔者就和大家具体探析一下,执行过程中,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了解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也就是说,若原股东在已届认缴出资期限却未缴纳出资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可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该原股东未被执行人。但若原股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是否当然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呢?这种情况下,又能否适用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呢?追加的时候是否需要考虑股权变更的时间,是只要存在股权转让就可追加?还是说必须要求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于执行阶段呢?

实务中主要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不能追加。依据《公司法》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的情形下,原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内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该原股东并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即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依据《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原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亦不能据此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肯定说认为,可以追加。依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资产亦属于公司财产。同时,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时已转让股权,但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且无需讨论转让的具体时间。

笔者个人持否定说,认为不能追加

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

《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九条的前提有二: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二是“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从行文顺序上分析,公司被执行在前,瑕疵转让在后,二者虽共同构成十九条的适用前提,但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具有顺序要求,即首先是进入执行阶段,然后才是瑕疵转让。这说明,立法对瑕疵转让的时间是有要求的,并非不做区分的一以贯之。

二、从立法初衷上看

认缴制是重大的法律变动,其本质是鼓励创办企业、推动经济发展,故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随意剥夺。而《追加、变更规定》,作为执行法规、程序法规,应当严格限定于执行事务,不应创设实体规范,更不应剥夺当事人实体权利;其立法初衷在于遏制债务人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进而在执行阶段予以防范。但这不应追及到执行阶段之前的转让行为,否则不仅架空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相关规定,更有执行处理诉讼问题、程序处理实体问题之嫌疑。

三、从法益平衡的角度看

现行法律已经足以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再矫枉过正。首先,股东转让股权前,享有期限利益,为何转让后就丧失了该利益?其次,原股东如果没有足额出资,则其补足责任并不因转让股权而消灭,其依然承担着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受让股东知道股权尚未足额出资的,应连带承担补足责任,这相当于新股东加入了债务,足以使得债权人获得双重保障。最后,允许追加的本质是加速到期,而我国民商法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一般是债务人严重违约或者发生了其它诸如企业破产等极其严重的问题时方可加速,而瑕疵转让股权显然未达到该程度。

四、从民商主体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角度看

首先,股东补足责任某种意义上讲,有替代责任的意味,因为债务人是公司并非股东,虽然股东的瑕疵出资事实上导致了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但这不能否定责任主体不同,所以不能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标准去要求股东。其次,股东的出资期限具有公开性,可以轻易查询,故应该推定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就已经知晓,所以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有所预判,股东的变更并未超出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也没有影响其权益。再次,如果股东转让债权就意味着要丧失期限利益,无疑会让其进退失据,股权流动失效,而当代社会之所以发展,社会财富之所以增加,正是在于人财物的流通。最后,在当代社会,我们应该提高对民商主体的要求而且承认商主体的审查能力和注意义务均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应该推定商主体懂法、鼓励其用法,比如多做尽职调查,了解交易对象的情况,而不是一味的让司法为其无知和无畏护航及兜底。

综上,笔者个人的意见,在分析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时,还是应以执行阶段为限,执行程序不宜处理实体问题,且原则上不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直接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未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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