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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9日

陈虹宇 律师

职位:诉讼部主任

执业领域:商事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争端解决等

担保人追偿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二是在存在多个担保人的前提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毋庸置疑,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关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有如下规定。

1、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可见,在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享有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

2、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同时存在保证及第三人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在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3、然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规定在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实务中与学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规定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追偿,故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明确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规定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为不能追偿,加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即《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更不论《担保法司法解释》了,从效力上讲,《物权法》也应当高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确定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解读

对于上述争议,本次《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明确提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至此,上述争议有了明确答案,“除非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外,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对于《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内容,不少律师作了扩大解释,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共同担保的情形,而不仅限于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当作如此的扩大解释。

首先,《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范的前提是“被担保的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这一情形,没有提到多个保证同时存在或多个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

其次,《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存在冲突适用《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原因,并没有提到《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存在任何冲突,因此没有否定《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效力问题;

最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也是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又保证担保的情形,没有涉及多个保证担保或多个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出台,明确了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除非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可以互相追偿,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余情形下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的,仍应按《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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