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5G、物联网等传播技术的发展、智能设备硬件的升级、以及网络资费的下降,视频这种形式越来越受用户欢迎,短视频也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社交语言,并开始逐步的替代部分文字资讯。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成为一名创作者,通过更加生动的视频形式来记录、分享生活。为了突出视频内容、提高观众的观看体验,创作者在短视频中经常会使用一些歌曲作为配乐;作为调节气氛、增强情感表达的手段,音乐与视频内容往往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短视频中配乐的版权问题,也逐渐成为创作者不可忽视的一环。
笔者尝试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短视频中的背景音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侵权后果以及创作者该如何选用背景音乐来降低侵权风险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总体上讲,音乐作品广义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一般包括词、曲作者的署名权、发行权、改编权、修改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也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的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详见文末附录)。
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的版权包含四个部分:词、曲版权,录音制作者版权,表演者权。视频创作者在将音乐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主要涉及的是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以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短视频中使用的背景音乐,合理使用还是侵权?
创作者在短视频中使用背景音乐,通常有两种情形:
(1)用户直接使用平台内提供的音乐(2)用户自行寻找音乐进行编辑后再上传
对于情形(1),创作者在直接使用平台提供的音乐时,是出于对平台的信任,且平台也具有相应的义务去取得相应的授权,此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会被认定为侵权;
那么对于情形(2),创作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呢?
“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的规定下,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支付报酬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范围,但是这些条件的生效,对使用者及使用场景有着明确的范围和限制。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详见文末附录)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况:
(1)只用于个人使用且未将视频向公众传播,构成合理使用;
(2)如果是商业目的,或者将作品向公众传播(一旦有传播的行为则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在情形(2)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或者将作品向公众传播均构成侵权。
三、侵权后果
此前著名网红papi酱旗下的“Bigger研究所 ”曾在某条广告短视频中未经授权使用了Lullatone于2011年发布的原创歌曲《Walking On the Sidewalk》,该视频播放近600万次,转发近4万次,评论超5万次,点赞近3万次。此案作为短视频MCN商用音乐侵权第一案【(2019)京0491民初22014号】,最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papitube短视频配乐构成侵权,赔偿原告版权方VFine Music及音乐人Lullatone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7000元。
在实践中,短视频侵权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一般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法院往往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以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时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维权方所主张的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成本,法院会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但总体的的金额还是偏低。
四、如何选择背景音乐以降低侵权风险?
虽然短视频的背景音乐在使用上存在种种限制,但对于普通创作者来说,也不必太过担心。在直接使用平台提供的音乐时,平台往往都已经取得相应的授权,此时基本不存在侵权的情况;在使用自己获取的音乐自行编辑后再上传时,如果仅仅出于个人用途并没有商业目的,且在严格注明了音乐的来源与出处的情况下,你对音乐的使用并未造成太大的影响,出于维权成本的考虑,也不会成为维权者的维权目标。
但如果是一名短视频行业的长期从业者,笔者还是建议尽量采用具有合法来源或者经过授权的音乐作品,避免随着自身粉丝数量的增多,在由普通个人向网红或者流量主播的过程中,因为身份的变化而带来更高的侵权风险。也可以选择下列来源的音乐来降低侵权风险:
1、使用平台所提供的音乐
在创作短视频时最好使用平台自身提供的音乐,此时用户是基于对于平台的信任使用音乐,平台作为资源提供方,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音乐都取得了相应授权;即使平台未得到相应授权,用户的行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由于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是永久的,所以建议用户在使用音乐时注意标明作品来源,词、曲作者这些基本信息。
如果需要使用平台内没有的音乐,需要积极与著作权人联系,确实联系不到著作权人的,一般的音乐人或音乐公司都会与音著协合作,用户也可以通过音著协取得授权。
2、使用公版音乐,
公版音乐, 即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音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洒水车上就经常选用《世上只有妈妈好》、《兰花草》、《祝你生日快乐》这些公版歌曲,除了通过这些歌曲安抚路人情绪,避免路人被浇湿后过于生气之外,也能有效避免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出现。
3、使用免费版权的音乐
国外也有一些免费音乐版权网站,可以免费商用,但需要注意版权声明,或者注明音乐来源。
4、使用冷门、不知名的音乐作品
这些原创音乐和一些冷门音乐里,也有很多好的作品。创作者在音乐作品热度并不高的时候也乐于以低价或者免费授权他人使用。即使联系不上版权人,又想提前在短视频里使用的话,需要注意给词曲作者署名,并且尝试主动联系版权人协商解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的内容】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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