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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浅谈《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1日

2020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回应了长期以来的社会关切,具有新的指导意义。(笔者曾以民主党派建言方式向政协、人大等部门递交过《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文,如今《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的出台,也算了却笔者一桩心愿。)

《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的出台,是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鉴于近年来社会上热点事件(辱母案、昆山龙哥案等)层出,民众对过于苛刻适用正当防卫法律制度有所不解,过于严格的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不利于鼓励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包含的以下信息值得关注:

一是关于不法侵害的界定,《正当防卫指导意见》明确不法侵害不仅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还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法侵害既包括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不法侵害。

二是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界定,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暂时中断、中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三是准确区分防卫行为和相互斗殴行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四是明确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

五是对“行凶”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六是仍然要严格区分正当防卫与借防卫为名实施侵害的行为。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综合来看,此次《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的发布,对于公检法机关正确处理、审理防卫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和操作意义。同时,能让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摆脱后顾之忧和心理负担,对于弘扬社会正义,鼓励见义勇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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