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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04日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实施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将同时废止。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相关法律做了若干重大变革与调整。本文简要探析如下: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在《九民纪要》实施之前,针对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或超额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裁判标准不一、裁判尺度不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得担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稳定的保护,也严重影响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司法裁判结果的预判力。

 为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九民纪要》专门针对此情况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 二-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对于“善意”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杨永清法官在讲解《九民纪要》中指出,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就看公司章程如何规定。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债权人并不能知晓对方公司的章程如何规定,因此,无论是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亦或是董事会决议,都可称之为善意。除非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已知标的担保事项在公司内部应由何机关审查,否则,债权人只要审查了公司决议均能达到“善意”的标准。至于此处的“审决议”则仅需要“形式审查”。若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则审查该文件是不是股东会决议;若是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则参与表决的主体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若是通过董事会表决决定,则审查该决议经过多少人通过,是否通过,董事是否为章程记载的董事等形式要件。

二、《民法典》生效后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显然,与《合同法》第50条相比,《民法典》该条增加了“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同时也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程序,即先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再判断该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即先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再判断该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最后再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该征求意见与《九民纪要》最高院对相对人善意的越权担保条款作出的理解与适用保持一致。若该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以上裁判规则即将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

所以,笔者建议,在担保过程中,若担保人系公司,不要仅仅要求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定要审查该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只有这样在公司越权担保或超额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有效的保障自己的担保物权得以实现,进而实现债权。

万同    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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