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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建设工程施工中原材料价格上涨处理措施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4日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是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尤其以人工、钢材、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尤为明显,给建筑施工单位带来很大的压力,关于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否对工程造价造成影响,成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角逐关键,特别是以固定价格作为结算方式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格是否能够调整,特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价格调整的情况下。


本人在通过检索建设工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就建设工程施工中原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在合同中未做约定,原材料价格上涨在有前提条件下也可调整。


一、调整依据


各地方发布了针对原材料价格调整的相关规定,如珠海市发布《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发布《浙江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发布《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材料价格风险处理意见的通知》、杭州市《关于贯彻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发布《渝建〔2018〕61号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上规范性文件传达出,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进行调整的意见。


故,若合同中就原材料价格上涨未做约定,原材料价格上涨调整价格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


二、调整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材料、工程设备价格调整的范围为单价变化超过5%部分,若未超过5%,依据计价规范调整没有根据。


三、价格上涨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该规则适用较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需经高院甚至最高院审核后,地方法院才能适用情势变更。


另外,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构成要件上需满足:

1.材料价格非正常上涨不是商业风险,是客观情形变化;

2.部分涨幅过大,具有不可预见性;

3.施工行业微利、材料价格涨幅比例占合同总价高,仍按原合同结算对施工不公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承包方满足该构成要件证明责任重。


综上,为保障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减少承发包双方矛盾,维持承包方合理利润,建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价格调整依据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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