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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是否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07日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原先的“两线三区”变成了“4倍LPR”。虽然规定的是民间借贷,但此规定一出,包括银行在内,尤其是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是否参照4倍LPR做为最高利率计算标准的问题,便成为焦点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温州市中院终审改判了“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再次引起争论。

案情回顾: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 %,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2020年7月14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将洪某诉诸法院,请求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利息24%计收涉案贷款利息。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新规》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4LPR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民间借贷新规》尚未实施,该规定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温州市中院终审改判后,被金融界解读为“及时纠正了错误”,并认为此次终审判决表明: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可以不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未来其利率上限不随着4倍LPR波动。

在《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之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执行的是24%与36%“两线三区”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也参照了“两线三区”这个标准。那么现在“两线三区”变“4倍LPR”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是否应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呢?

笔者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

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再次,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最后,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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