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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用人单位该怎么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04日

俗话说“商场如战场”,一语道出了商业竞争的惨烈。每一个的成功的企业,往往都有其致胜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因此,企业为了在商业竞争中获胜,越来越重视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注意在用工环节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当今的企业开始更多地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防止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笔者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很多企业对竞业限制存在错误的认识,比如认为签订《保密协议》就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论职位高低,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不加选择地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真是百利而无一害吗?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给广大企业一些启示。

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离职后,不能在其熟悉和擅长的行业就业,是对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限制,因此,法律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苛以了更多的义务。

关于竞业限制常见的误区

1、混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实践中,竞业限制条款往往规定在保密协议中,“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均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首先,性质不同。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第二,履行义务的前提不同。保密义务的履行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用为前提;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以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前提。

2、对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对象的扩大化。《劳动合同法》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实践中,不少企业不论职位高低、是否涉密,员工一入职就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在离职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3、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有的企业认为竞业限制只是对劳动者单方面的约束,只是劳动者应当承担义务,选择性的无视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有的企业还耍起了小聪明,在劳动者入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竟约定,对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包含在每月的工资中,员工离职后不再另行支付。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1、用人单位必须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是法定义务,是规避不了的。

2、在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方面,劳动者有更大的主动权。《 解释一》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9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反悔,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了更多的选择权。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待协议期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相反,如果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需要额外支付经济补偿。

对企业运用竞业限制制度的建议

综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一项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企业合理运用竞业限制协议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根据员工的岗位性质、级别高低、涉密程度合理选择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签订保密协议就足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就不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不必要的竞业限制协议,不但起不到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只会增加企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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