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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浅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9日

《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但是经过现代社会的发展,在愈加复杂的社会关系下,法律规定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解除权,特别是民法典颁布以来,其中具体规定了几项在特定条件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580条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做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580条的理论贡献在于其重新界定了合同解除的目的和功能:一是合同解除的功能为“义务解放”而非“惩罚违约方”,二是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这也是为了促进资源的循环,减少未来的交易成本,能够比较好的促进社会中的资源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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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未就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做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乃至学界对违约方是否拥有解除权都有较大的争议,和不同的处理意见,在民法典未颁布之前事务中对这个问题一直搁浅,直到最高院颁布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各级法院纷纷效仿,但不乏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足以解决该问题。


《民法典》颁布后这个一直被搁浅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现在已经明确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这对现实中需要进行交易的合同双方都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因为这给予了在合同中双方更多的自由,但是需要考量和思考的是虽然民法典做了规定,但是具体运用到实务中的时候,需要更多细节的规定,以防止权利被滥用。故此,在去年同时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对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做了严格的限制:


(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因为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实务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产生极大的损失,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比如在新宇公司和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亦认为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明显过高)。


(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法了诚信原则。合同交易是双方互赢的关系,因此,如果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仍坚持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虽然允许违约方通过行使诉权解除合同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其只能局限于特定条件中,且合同最终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否则会产生司法解除权的滥用。


当然,未来的司法实践可能会继续增加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但是依然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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