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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对投保人的区分对待构成歧视?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24日

大数据背景下,对投保人区分对待是否构成歧视?例如:保险业实践中,机动车商业保险针对不同投保人设置不同费率,是合理差别还是歧视?本文将从歧视的概念界定出发,结合法定义务主体内容,予以回答。


一、歧视的法律界定


(一)歧视概念的法律理解

“歧视”一词,在中文语境中,天然的带有贬义色彩和谴责意味:不平等的对待。“歧视”主要用以描述那些明显错误或不道德的行为。这是在通常意义上使用,并不会造成理解上的偏差与冲突。然而,在进行学术研究时,对术语的使用和界定尤为重要。在研究“区别对待”与“歧视”的区分时,应当首要明确“歧视”含义。

“歧视”长久而广泛的存在于各个领域当中,当其止步于个人认知和道德领域,无害于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时,法律并不加以干涉,但当其发展为影响他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行为时,就会被法律加以干涉。

本文探讨的“歧视”,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歧视。参考阅读文献,法学学者周伟对“歧视”的定义,较为可取:歧视是指被法律禁止的、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实施的无合理理由而恣意取消或损害特定群体或个人平等享有权利的任何区分、排除或选择的措施。


(二)歧视的特征

从上文的定义中,我认为可以提炼出歧视的三个重要的特征:


1、存在区别待遇。

如果一个人主张受到了歧视,那么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在同等条件下受到了和别人不一样的区别待遇或者说在不同条件下遭受相同的待遇,这种待遇通常而言是不利的。举例而言,在就业市场中,招聘单位指明男性求职者优先录取,对同等工作能力下的女性求职者来说,属于相同条件下,不同对待。在警察招聘中,对所有求职者都要求较高的身高,根据现实情况大多数女性身高都难以满足此要求,这在实际上剥夺了女性的就业机会,属于不同情况,同样对待。


2、无正当理由。区别待遇是一个构成歧视的重要的前提,但是并非所有的区别待遇都构成歧视。具有正当理由的区别待遇,是被允许的;如果区别对待,目标或动机不对,则必然构成歧视;如果目标是正当的,但存在同样能有效地实现该目标而歧视程度更轻的手段时,这种差别也都构成歧视。


3、为法律所禁止

区别对待的范围或者类型,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例如雇主区别对待的理由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则该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例如技术性行业要求具备专业教育背景。而区别对待的理由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则构成歧视,例如:招聘就业中,不招录少数民族职员,则构成歧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确立了平等原则,概括性的确立了禁止歧视。例如针对不同的群体,列示了禁止歧视的事由。针对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禁止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作为区别对待的事由。在法律未规定的领域,区别对待的标准与法律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含的禁止歧视相抵触的,也构成歧视。


二、禁止歧视的义务主体


国家负有禁止歧视的义务,自不待言。私人是否负有禁止歧视的义务?


禁止歧视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的原则。就权利本身而言,称之为权利,必有之相对应的义务。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之对应的义务就是不侵犯平等表现为禁止歧视。国家在规定了平等权利的同时,如果无义务人(除国家之外)负有禁止歧视的义务,而实际公民平等权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时,那么权利形同虚设。


在具体的法律制度领域,私主体成为了禁止歧视的义务主体。就劳动雇佣领域而言,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显然这条规范的主体涵盖了作为雇主的私主体。在残疾人保护方面,《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该条也表明私主体负有禁止歧视的义务。此外还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将禁止歧视的义务指向私主体。


保险公司作为私主体,当然负有禁止歧视的义务,当其违反时,受法律规制。


三、法定范围对投保人的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

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区别对待原因:

(一)保险人自利性

保险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保险的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和商品性。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经营保险业务的直接目的就是盈利;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投保行为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通过投保行为,缴纳保险金分散自身的风险。所以说保险是双方在自利动机下建立的一种等价交换关系。投保人缴纳保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保险金或者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自然会考虑自身风险,即支付保险金或者赔偿的可能性,当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时,选择拒绝承保或者收取较高保费,对于可能性较小的,收取较低的保费,使其承担的风险和利益相适应。对不同风险的投保人的区别对待是对自身利益考量的自然而然的选择,也是等价交换原则的要求。


(二)保险公平

“公平”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公平”最显而易见的体现就是保险费率和风险相一致。这在原则上就要求保险人做到对相同的风险应当采用相同的保险费率;不同的风险应采用不同的保险费率。对于发生概率极高的“劣质风险”,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相适应,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分散的风险相适应,不同风险的投保人风险与保费相适应,这才是公平的。这就是保险学中的“保费负担公平原则”和“风险选择原则”。这就必然产生“区别对待”,也可以说区别对待是保险的应有之义。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为避免出现逆向选择的问题,需要对风险不同的投保人进行区别对待。在保险市场上,针对风险不同的人收取同样的保费,对于高风险的人群而言,支付的保费低于其风险水平,那么高风险的群体会涌入此类保险,而对于低风险的群体而言,支付的保险费高于其风险,可能会退出保险,那么就会造成,保险市场中,高风险的群体逐步增加,风险上升,保险人就会进一步提高保费,处于相对较低风险水平的群体会再一次退出,风险又进一步上升,保费又一轮上涨,如此恶性循环,保险最终无法实施。


(三)保险精算因素

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依预期损失水平将被保险人划分为若干类型,并以此为基础来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承保范围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这种划分投保人的过程就是保险精算的结果。对投保人的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区分标准是否具有充分的保险精算依据。如果有充分的依据,则不构成歧视,属于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果没有,则构成歧视。


在传统的保险精算时代,保险精算建立在历史数据的基础之上,并且难以保证精准。因为首先数据的采集和分析建立在样本数据之上,并且数据的形成和分析到运用,存在时间差,并且已经确定在一定的保险期间短时间内会持续沿用,难以反映真实风险。而在大数据背景下,保险公司可以真正实现以客户为中心,针对每个客户都有个性化的解决方案,其经营就完全可以实现差别费率,对于风险低的客户敢于大胆降低费率,对于风险高的客户提高费率甚至拒绝承保,这样保险公司之间就可以实现真正的差异化竞争。例如在汽车商业险中,在技术支持下,获取关于保险车辆的各类信息包括维修、驾驶路线、事故录像、关键部件的状态,甚至驾驶习惯(如刹车和加速)并进行数字化记录存储以便分析利用。对具有良好安全驾驶习惯的投保人实施保险优惠;对具有驾驶陋习、风险较高的投保人合理的增加保费,实现保险的个性化精算。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大数据背景之下的保险公司的区别对待是有充分的保险精算依据的,因此并不构成歧视。


另外,大数据则是准确评估风险概率最有利的和客观的工具。在数据显示之下,可以排除与风险无关的性别、种族等其他因素,仅考虑风险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例如商业车险中,针对不同性别的投保人收取不同的保费,一度引发争议,而在大数据背景下,则可以避免类似的争议产生,仅考虑风险因素并评估,而不涉及不相关因素,例如性别,在一定程度上,更有益于减少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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