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

微信

订阅号

万同研析丨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2日

融资性贸易多发生于中小企业、私营企业,因该类企业本身资质等原因无法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足够的信贷资金,便通过融资性贸易变相的获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本文的融资性贸易也仅限于中小企业之间,不包括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贸易融资。


一、融资性贸易概念


融资性贸易这一概念并非专业的法律概念,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尚未对融资性贸易作出过相关界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类业务监督管理切实防控经营风险的通知》(闽国资运营[2016]226号)中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表述为: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委托贷款业务。按照福建省国资委的文件,融资性贸易的本质为融资性业务,而非真实的贸易业务。但从实操上看并非所有的融资性贸易都符合福建省国资委定义,实际操作中的融资性贸易往往不只是具有融资性质,还包括真实的贸易性质。


二、融资性贸易模式


融资性贸易大多以资金空转型贸易、预付款型贸易和托盘贸易三种模式出现。资金空转型贸易中贸易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贸易意图,贸易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的形式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该模式中仅有资金流动,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及货权转移,提供资金方最终收回资金并收取固定的利润。预付款型贸易中贸易双方存在真实的贸易意图,但由于销售方缺乏足够的生产资金,销售方与采购方通过增大买卖合同总额同时增大预付款总额的形式,变相的向销售方提供生产经营资金,然后通过订单的形式进行真实的贸易行为,该模式中贸易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除了合同总额及预付款总额之外其他条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图,即同时存在变相提供资金和真实贸易两种行为。托盘贸易是指具有真实贸易意图的双方,因货款支付的账期问题导致缺乏足够流动资金的一方无法维持双方贸易的继续,托盘方分别与贸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托盘方作为提供资金方替销售方承担账期并收取固定的利润,该模式中托盘方与贸易双方往往不发生货物的流转,货物流转仍存在于真实的贸易双方之间。


三、融资性贸易法律效


在资金空转型贸易模式中,双方只是以贸易的形式进行资金拆借,并没有真实的贸易目的和货物流转。双方之间关于货物交付等凭证并不代表真实的货权转移,一旦有证据能够佐证双方未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虽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会因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而归于无效,但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提供资金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予保护。


在预付款型贸易模式中,提供资金方不仅存在变相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同时存在与资金需求方真实贸易的行为。而该类模式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除了合同总额及预付款总额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图之外,其他条款则均是双方贸易往来的真实意图,双方之间也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提供资金一方为保证提供资金所得固定收益,往往会与资金需求方单独签订一份返利合同,以获取资金的固定收益。该类模式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严重不符合行业习惯的条款情况下,基本都会被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得到法律保护。而双方另行签订的返利协议,如主张该返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能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归于无效;如主张该返利协议实际为提供资金所收取的资金使用费,在具有充分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该协议同样要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高额的利息将无法得到支持。


在托盘交易模式下,托盘方大多不参与真实的货物流转,其所有的货物流转凭证均为虚拟流转,或者托盘方会指令销售方直接向真实的采购方交货。该种模式与保理业务类似,主要区别则是托盘交易模式下托盘方采取与贸易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参与到贸易的中间关节,以参与贸易的方式提供资金并通过贸易差价的形式获取利润或者“平进平出”以服务费的名义向资金需求方收取利润;而保理业务则是基于其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权,直接采取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提供资金并获取资金收益。该种模式下,如果不是采取“平进平出”的形式进行业务往来,托盘方与贸易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基本上很难被证明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基本都应受到法律保护;采取“平进平出”并且以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利润的情况下,则极有可能因“平进平出”不符合交易习惯等原因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并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高额服务费进行调整。


四、融资性贸易风险


除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外,融资性贸易因其融资的本质,最大的风险往往在于资金收回风险。因该类贸易基本发生于中小企业、私营企业,该类企业的问题无外乎资金实力和信用。但凡通过融资性贸易来获取资金的企业,其基本上已经穷尽了所有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渠道,有价值且能够变现的资产已经用尽,因此在该种贸易模式下提供资金的一方为了保障资金的安全,基本都会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资金无法按时收回的情况下向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追偿。但该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个人往往也不具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否则也不会通过该种贸易形式进行融资。另外,在提供资金一方根本未参与货物真实流转的情况下,对真实的贸易环节根本无法掌控,一旦出现纠纷,极有可能造成资金安全以外的其他风险。


另外,在融资性贸易中,尤其是资金空转型贸易模式下,根本不存在任何的真实贸易,但是双方极有可能会为了制造合同真实的假象而开具发票,因此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刑事风险。而对于预付款型贸易模式和托盘贸易模式,尤其是托盘贸易中托盘方不掌控真实贸易环节的情况下,极易出现合同诈骗等风险。


版权所有:万同律师事务所 渝ICP备15007307号    Copyright 2014 Wayton & Partner.All rights reserved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8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