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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篇)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重要部分,社会的和谐发展离不开家庭的稳定。婚姻作为家庭关系的核心纽带,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民法典》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法典化,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迁历史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此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演变过程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反映比较激烈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了: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很明显该规定将原《婚姻法》41条定义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狭窄解释成:“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同时,在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价值位阶的保护方面,该解释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把过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未举债配偶一方。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造成很多夫妻一方“被负债”,引发了激烈社会舆论讨论,该条甚至被戏称为“臭名昭著的二十四条”。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院的请示答复:“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下又增加了一种除外情形,但该函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没有普遍适用效力。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复:一方对外担保产生之债,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函复同样不属于司法解释。

2017年2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补充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债务问题,因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力的后果自然也由债权人承担,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连带清偿到无债一身轻。该司法解释一方面设立了夫妻“共债共签”制度。即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武断的共债推定,即以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强化了债权人在交易中的注意审慎义务,力求从源头上倒逼债权人尽到谨慎义务,解决债务定性的不确定性。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基本沿袭了《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内容,提高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层级和法律位阶,第1064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立法过程不难看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演、进步,并最终确立三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即夫妻共同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代理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

但是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该三个标准呢?本文将进行具体阐述,仅供大家参考。

二、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在了解三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和适用前,我们先来了解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通过同时列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和兜底条款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该解释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也提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复中也已明确了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权人能证明担保行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担保人配偶知道担保行为并予以追认、担保人配偶因担保行为而受益等,则仍可能将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见案例(2015)宁执复字第5号、(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

本期,我们主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演变过程,及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进行了梳理。下期,我们将重点聚焦如何具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欢迎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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