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与忧》一文中,笔者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定义、优势与特征及限制与缺陷三个方面进行梳理、总结。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将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又如何应对与防范法律风险呢?笔者将在本文中回应上述疑问,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在于股东连带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制度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肆意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无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将有违公平原则,为此,为保护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还有一个梦幻的名字“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已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法律依据包括:
1.《民法典》第 83 条第2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 20 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然也适用于本文所探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主要表现为财产混同、意思混同,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主要系指公司财产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与其他公司法主体相比并无二致,比如: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例如用股东个人账户发放员工工资、收支公司营业收支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例如财产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而实际由股东无偿占用及使用且该财产与公司经营无关。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股东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其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但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恶意、侵害行为及因果关系等,而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在诉讼阶段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比其他类型公司股东面临的风险更大,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做好连带责任风险的防范与应对显得尤为重要。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风险的防范与应对
(一)财产混同的风险防范措施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风险在于股东连带责任,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集中表现为财产混同,针对财产混同需要从以下方面防范,具体如下:
1.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严格分离;
2.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混用银行账户,不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发放员工工资及缴纳公司费用,同时也不使用公司账户进行股东个人日常消费或经济往来使用;
3.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公司账簿独立记载,并妥善保管。
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第62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依法审计,同时,一人有限公司还应当做到人员独立、场所独立等,避免人格混同。
(二)公司股东举证要点
1.公司股东积极应诉、积极举证。
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应积极应诉,若股东不应诉或不举证将被依法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司法实践没有争议,详见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499号、(2020)最高法民申5508号、(2020)最高法民申465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等。
2.公司股东应提供连续、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且报告能够显示出公司财务支付明晰、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等,并其能公允的反映公司所有重大方面均符合企业财务准则。
从司法实践来看,是否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系法院判断财产是否混同的重要证据。但公司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连续,不规范,财务支付不明晰,不能体现公司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所有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财务准则,或存在缺漏以及其他与已知重大事项不符的事宜,该证据依然有不被认定的法律风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该案中被告股东虽提供了公司审计报告且该报告形式上亦符合要求,但该报告实际遗漏了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获知的公司涉案执行债务,导致该报告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95号案件。
3.股东除了提供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之外,还可以一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能反映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证据,还可视情况补充提交法人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股东各自的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经营合同,证明不存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形。
最后,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管理难度、成本及股东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审慎分析公司是否达到了上述财产独立的要求,如果达到标准,则可以在保持财产独立情况下继续运营,否则建议梳理公司债务情况并积极解决,避免存侥幸心理。对于公司后续处理,可以根据公司未来发展规划,采取注销或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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