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开具发票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收款方和付款方之间也会因为先开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票的问题发生分歧,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付款方可否以收款方开具的发票作为已付款凭证?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一方能否以接受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相关案例就上述问题进行一一解答。
1.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付款方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货物,B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A公司未及时付款。B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抗辩称B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未收到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认定A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卖方的合同主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且双方没有约定开票和付款顺序;在B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付款义务。因此,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付款方不能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2.合同仅约定收款方应在付款方付款同时开具发票,或者仅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案例二: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合同项下工程,B公司因A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A公司抗辩称,B公司未按照约定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未开票的工程款数额达1000多万元,在B公司未履行承包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有理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当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承包人必须提供与合同形式和内容相一致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该案历经两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施工合同并未约定B公司不开具发票则A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A公司以B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意见,同时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以B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根据该案一审、二审判决意见,合同中虽然有约定付款时应同时开具发票或者先开票后付款,但是没有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款项前提条件的,付款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3.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在未开具发票时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的,付款方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实体篇:“052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中作出了回答。该回答意见指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根据上述意见可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收款方未开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的,属于双方当事人将开票义务作为了付款的前提条件,并通过合同约定赋予了付款方在未开票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收款方不及时开具发票的,付款方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向原告明确其具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在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付款方就丧失了据以抗辩的理由,但对于原告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付款方可以要求将其提供发票之日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
需要注意的,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在未开票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不同法院对于是否支持付款方抗辩权的意见并不完全统一,作为付款方仅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还是有一定的诉讼风险。
4.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在收到款项后未开具发票,付款方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开具发票?
笔者检索了近几年部分相关案例,发现有部分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开具发票请求的,如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265号案、新疆高院(2022)新40民终114号案等案例,法院认为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开具发票。
也有法院认为双方因是否开具发票而产生的争议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争议范围。如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6民终1471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达了不同意意见,该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方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认为发票开具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收款方收款后未开具发票的,付款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
5.发票可否作为已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可否证明负有交付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那么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方已经支付款项的凭证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普通发票而言,如果有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在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支持将该普通发票作为已付款凭证。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付款方已付款的凭证。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合同卖方,在双方就是否交付货物发生争议时,卖方不能仅以买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在买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卖方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作为货物提供者一方,需要保管好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避免因为证据缺失而无法证明实际交货情况。
结合上述问题看,发票也是双方进行商事活动的重要一环,也影响着是否能为交易完成画上完美的句号。因此,为了避免因为发票发生纠纷,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重视发票,尽可能的完善发票开票问题的相关内容,减少纠纷,实现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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