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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赠与子女”到底有没有效?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8日

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这样的财产处置约定是否有效,这样的行为算赠与吗?离婚后如果父母任意一方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子女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呢?今天本文将围绕相关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对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当事人“赠与子女财产”条款适用于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如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未交付或者未经过公证,该财产的权属亦未发生实际转移,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撤销赠与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当事人“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属于特殊赠与,虽具有赠与性质但不适用于《民法典》中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实际上是夫妻对各自享有份额的处分达成的一致,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更高目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否则不仅达不到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会增加协议的不确定性,也有违协议设立的初衷。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谈判或妥协之后,针对子女抚养、探望、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的整体解决方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局限于双方之间,还包括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基于此,在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进行界定时,不应将该条款与离婚协议完全割裂开来,而应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出发。故离婚协议作为包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应自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一并生效。

2.离婚协议中给付子女财产条款是特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且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同时受赠人应表示接受赠与即生效。而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对各项事宜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该行为仅是夫妻双方对子女的单方赠与,并非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受赠人确认接受赠与的约定。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不单独构成赠与合同,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

3.离婚协议主要目的是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

简言之,当对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并不必然产生权属变动的效力,若该赠与财产的权属变动需进行法定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人与受赠人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才能达到权属变更的效果。

二、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子女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子女无权请求父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子女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而请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子女无权请求父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2021)辽01民终11132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并非《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子女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其父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子女无权请求男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定,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父母双方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的,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与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父母有义务配合履行过户义务,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如(2021)京01民终644号案件,二审法院认定: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书面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小甲。之后,小甲要求甲男与乙女履行该赠与合同,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该赠与。因此,小甲与甲男、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小甲有权要求甲男履行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付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系为第三人子女设定的权利,由夫妻一双或双方向子女进行给付,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实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本条法律确定了照顾子女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

将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进一步细化定性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赋予了子女履行请求权,不仅是对夫妻双方真实意愿的尊重,更是对实现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障。

综上,协议登记离婚虽高效便捷,但为避免离婚后男女双方再发生争议,进而导致离婚协议不能实际全面履行,笔者建议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可委托专业律师起草离婚协议,完善协议条款,以便更好解决问题,避免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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