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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离婚时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该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6日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程,集体土地的拆迁安置工作已经成为重要工作步骤,而因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也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更是成为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难点。


一、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的权属该如何认定?


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的前提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哪些情况下安置房会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21)渝03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涉案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9月6日,系付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协议载明安置对象为付某、彭某二人。因双方2017年离婚时涉案房屋尚在承建之中,故未进行分割,但该项权益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依法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 (2023)渝0107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首先,案涉住宅房屋系农村房屋拆迁而来,相应的农村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家庭分户的方式由原告母亲单独赠与给原告享有52.58平方米,进而对原告享有的房屋平方数为基础,由原告与案外人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将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进行拆迁安置,故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住宅房屋的取得在人口数上均有一定的贡献;其次,对于在拆迁过程中优惠购房时,原告名下原享有的52.58平方米折算为案外人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应当向原告补偿的9990.2元,以及原、被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余下48976元,故原、被告对案涉住宅房屋的取得在房屋价款支付上有较大的贡献...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至于具体份额,本院参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产权的具体贡献,酌定由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由第三人享有10%的产权份额。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安置房的权属时会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夫妻双方是否均属于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对安置房屋的取得是否均有贡献等因素,常见的情况如下:


(一)一方在婚前获批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婚后被拆迁,另一方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费用是否应享有分配权益?


1.在此前提下,若婚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翻新、扩建,另一方也不属于安置对象,实践中往往会认定安置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首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仅享有土地使用权,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对所建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益。

因此若被拆迁房屋系婚前一方修建,另一方在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的,婚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翻新、扩建,该房屋更宜认定为修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安置房安置的实质是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置换,因此安置房的产权也应认定为修建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仅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会对被拆迁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定性产生影响,另一方对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无权主张分割安置房。

2.但若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扩建,在此情况下翻新扩建部分属于夫妻协力而形成,对翻新扩建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后续涉及拆迁安置,则另一方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

3.若婚内在拆迁安置中,为增购面积而缴纳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一般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出资,法院会认定拆迁安置房中该部分费用对应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在婚前获批的宅基上修建房屋婚后被拆迁,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翻新、扩建,但另一方属于安置对象。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参与房屋的建造、修缮,但因与原家庭成员缔结婚姻关系而入籍成为被拆迁人,针对这类被拆迁人能否就原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在拆迁后享受安置住房权益问题,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拆迁安置政策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均安置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定标准规定是基于被拆迁人的户籍身份所享有的基本安置权益,对此当事人要求取得相应面积的房屋所有权或房产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按成本价或货币化补偿的价格标准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相应对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拆迁安置住宅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安置面积的主要依据是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人均面积仅作为一种补充依据,不能当然地将其认定为人均享有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屋份额。若安置面积不因计算不享有被拆迁房屋共有份额的被拆迁人的人均面积产生增加,则该被拆迁人不能享有安置面积权益。拆迁若因计算该被拆迁人的人均面积增加,则该被拆迁人可以享有超出部分的安置面积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夫妻双方均属于安置对象,政府在分配拆迁安置房时,也考虑了双方的基本居住权益,双方均对安置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更赞成第三种观点,该种观点综合考虑了公民的基本居住权益。


二、若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又该如何分割?

如前所述,若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或离婚后又该如何分割呢?

笔者认为,在分割该安置房时不仅需考虑各方对被征拆房屋建造出资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双方对取得安置房的贡献大小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到农村征地拆迁安置政策既保障拆迁安置户的财产权益,也要保障居民基本的居住权益,合理确定双方的财产份额,而不能因为将拆迁安置房定性为夫妻共有财产就一律平均分割财产份额,否则会有失公平。


综上,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的离婚分割考虑的因素比较复杂,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具体分割比例的考量是不同维度的问题,是不同的考量因素和标准,特别是具体分割比例的考量更应侧重双方对取得安置房的贡献大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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