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事务所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和承办各类诉讼和非诉案件,明确收案和收费审批和管理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咨询接待案件
第一条 客户来事务所或通过电话要求提供咨询的,前台秘书应安排填写《来访接待表》,交由行政部主管按事务所公共案源分配管理相关规定指定律师承办客户咨询案件。
事务所原则上不接受电话咨询。客户有意向委托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承办律师在电话中作基本回答后,应建议客户到事务所向律师当面咨询。
第二条 承办律师在提供咨询服务前应向客户明确告知收费标准。咨询收费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收案登记手续并开具发票。
客户咨询后要求委托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承办律师应与客户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或《法律顾问委托合同》等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收案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务所认为应当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由事务所主任指定律师承办。
第二章 收案登记与审批
第四条 事务所律师有权根据事务所管理规范,以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提供各类法律服务。
第五条 事务所对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进行收案管理。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向行政部办理立案登记,明确创收律师、承办律师、合作律师、创收分配比例、收费金额或计费方式及付费方式等事项。
第六条 与客户达成委托意向后,承办律师应向行政部主管提供委托方当事人及对方当事人准确姓名或名称,进行利益冲突检索。
承办律师填写《收案登记表》,案件经检索未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报经风险控制中心或主任审批后由行政部分配案号;案件经检索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承办律师将案件提交事务所主任处理,事务所主任同意收案的,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第七条 收案登记实行一案一表一号管理。《收案登记表》除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分类、案由、案件类型、案情简述、签约日期等基础管理信息。
案号构成及《收案登记表》信息内容、格式及其调整由风险控制中心决定。
第八条 下列案件应经风险控制中心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收案程序:
(一) 见证案件;
(二) 资金监管及委托付款案件;
(三) 一般性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
(四) 主任办公会审查之外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经风控中心或主任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收案程序:
(一) 经检索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案件;
(二) 申请减、免法律服务费的案件;
(三) 特别重大的风险代理案件。
第十条 承办律师将《收案登记表》按本办法第六条履行审批程序后,按照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办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所函》、《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签章事宜,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案件完成收案手续后因特殊原因最终未与客户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或者客户解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承办律师应向客户收回盖有事务所印章的所有文件原件,与客户明确了结相关费用,向行政部履行销案手续。
收案后,客户要求变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承办律师与客户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明确相关费用处理办法后,向行政部办理案件变更备案。
第三章 收费与结算
第十二条 案件经批准收案登记后,行政部会同承办律师依据《收案登记表》及《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及金额,开具一式两联的《收费通知单》,一联由行政部备案,一联交财务部作为开具正式发票的依据。
第十三条 承办律师向客户收取的现金或支票应于收取当天交财务部入账,因特殊原因不能于收取当日交财务部入账的,至迟应在收取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交由财务部入账。
第十四条 客户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时一起向事务所预付差旅费用,相关差旅费用的票据需提交给客户的,承办律师应在向客户提交差旅费用票据的同时,将相关票据的复印件交财务部备案。财务部备案后按票据金额向承办律师支付相应差旅费。
财务部应及时将客户预付差旅费余额退还或交由承办律师退还;客户预付差旅费不足的,财务部按客户预付的差旅费支付给承办律师,不足部分由承办律师与客户协商处理。
预收差旅费,税务部门作为收入征税的,相关税费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与外埠差旅费等费用打包收取,客户不另行支付差旅费等费用且要求开具全额发票的,税务部门作为收入征税的,相关税费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原因以及因案件服务质量被客户投诉需要退还客户全部或部分已收取服务费的,承办律师应填写《退、减、免服务费申请书》并提供相关协议、情况说明书等材料,提交风险控制中心、主任审核。财务部根据审签的《退、减、免服务费通知单》办理相关费用结算处理手续。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收案登记表》、《收费通知单》备案收案由承办律师负责留存,按年度装订成册后归档保管。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办结案件后,应将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整理后交行政部归档保存。
行政部在接收案件卷宗归档时,应核对《收案登记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与收费发票之间的金额。凡收案后发生法律服务费退、减、免,以及差旅费、代收代付费用结算的,应附相应的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来访接待表》、《收案登记表》、《收费通知单》、《退、减、免服务费通知单》等凭据的格式由行政部会商财务部及相关审批、决定部门后制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20日起实施,由主任办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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